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邱民初字第1449号

XX与宋智宁、孙海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XX,宋智宁,孙海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邱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XX,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智宁。被告孙海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丛台区市人民东路260号。主要负责人邴海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宋智宁、孙海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宋智宁、孙海峰,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2年8月16日,宋智宁驾驶冀D×××××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县谢里庄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与在路边等车的XX和程小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凤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邱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2012年9月6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智宁负XX、程小芬的全部责任,XX、程小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邱县中心医院治疗,已产生费用12000元。经查冀D×××××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孙海峰,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智宁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从被告孙海峰处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我具有驾驶资格,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海峰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我已转让给被告宋智宁,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3、王振兰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情况;4、事故车辆冀D×××××号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孙海峰;5、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6、邱县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的情况;7、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8、邱县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详细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王凤华属于无证驾驶,且驾驶无牌照车辆,应当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对原告与宋智宁责任认定时,认定王凤华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两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王凤华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中的门诊票据一份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原告伤情有因果关系;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宋智宁、孙海峰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宋智宁、孙海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2、3、4、6、7、8,被告宋智宁、孙海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该六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1,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职权作出的,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三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金额为6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因其未提交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佐证,对其不予认定,三被告对邱县中心医院的金额为5558.40元的票据没有提出异议,对其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宋智宁驾驶冀D×××××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县谢里庄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王凤华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与在路边等车的行人原告和程小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凤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6日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智宁负原告、程小芬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小芬无责任;王凤华与被告宋智宁之间,王凤华、被告宋智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邱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5558.40元。邱县中心医院病历资料中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一栏记载“嘱出院后休息两周”。被告宋智宁给付原告2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海峰已将冀D×××××号轿车转让并交付给了被告宋智宁,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9日0时至2013年5月28日24时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凤华先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中医院院治疗,造成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6774.0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558.4元;2、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6天,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嘱意见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确定为1054.2元[(16天+14天)×12825元/365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为原告的父亲王振兰,为农村户口,原告住院16天,确定为562.24元(16天×12825元/365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鉴于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发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800元(16天×5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3019.16元,由于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8474.84元。本案事故共造成原告、王凤华总损失为155248.86元(146774.02元+8474.84元),原告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5.5%(8474.84/155248.86×100%),王凤华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94.5%(146774.02/155248.86×10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且均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XX赔偿6600元(120000×5.5%),向王凤华赔偿113400元(120000×94.5%)。被告孙海峰系冀D×××××号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转让并交付给了被告宋智宁,原告主张被告孙海峰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874.84元(8474.84元-6600元),事故认定被告宋智宁负原告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宋智宁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D×××××号车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无责任免除事由,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当在原告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74.84元。鉴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智宁曾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应在从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向其赔付损失后,将该款返还被告宋智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187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原告向被告宋智宁返还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XX承担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敬宏

审 判 员  汪西坤

人民陪审员  尹凤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保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