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198号原告李江,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学文、陶冶,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昌和,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素霞、李玲,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新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9013383-5。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渤海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东城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7423259-6。负责人李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军,公司员工。
原告李江诉被告汪昌和、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学文、陶冶,被告汪昌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10时55分,第一被告汪昌和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六舒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皖N×××××箱式货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及车上的物品受损。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是第二被告所有,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评估原告财产损失29933元,其他费用33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3293元,第三被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车辆维修费25435元、物品损失4498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1900元、停车费56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维修费、送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汪昌和辩称,1、原告负次要责任,应自负一定责任;2、车辆己投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3、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0时55分,被告汪昌和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KM+606M处时,与迎面原告李江驾驶的皖N×××××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相撞,致汪昌和及皖N×××××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苏成翠受伤、乘员苏守满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5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2)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昌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江的行为违反了《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30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2)LA319、320号车损评估报告:评估确定皖N×××××轻型箱式货车车损及车内物品损失金额为25435元、449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900元。因本起事故,原告支付皖N×××××轻型箱式货车送车费200元、拖车过磅费20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560元。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渤海财险六安公司达成协议:双方同意皖N×××××轻型箱式货车车损及车内物品损失金额为28000元。另查明,被告汪昌和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以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渤海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昌和与原告李江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昌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李江所有的皖N×××××轻型箱式货车车损及车内物品损失金额,双方协议确定为28000元,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评估费、送车费、拖车过磅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江的损失为:车损及车内物品损失28000元,评估费1900元,送车费200元、拖车过磅费20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56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计31860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江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车损、施救费、交通费26800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即18760元(26800元×70%)。原告交纳的评估费、送车费、拖车过磅费、鉴定费、停车费计3060元,由被告汪昌和、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按责赔偿给原告,即2142元(306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昌和、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李江评估费、送车费、拖车过磅费、鉴定费、停车费计款2142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江车损及车内物品损失2000元。
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江车损及车内物品损失、施救费、交通费18760元。
四、驳回原告李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640元,由被告汪昌和、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荣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