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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3446号

朱某甲与朱某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3446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孔琼瑶。委托代理人俞俊奇。被告朱某丙。委托代理人龚辉祖。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琼瑶、俞俊奇,被告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辉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均为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村村民。1991年,二人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名女孩,长女朱某丁于××××年××月××日出生,次女朱某己于××××年××月××日出生。2006年下半年,被告毫无缘由地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经过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在离家后一直与他人同居。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在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且被告就婚姻破裂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无法继续忍受名存实亡的婚姻,于2010年8月18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案号为(2010)金义民初字第2370号。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故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金义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原告自贵院作出判决后,仍对被告怀抱希望,但被告并无悔改之心,也没有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同居多年,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贵院作出的(2010)金义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距今已超过六个月,符合我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要求:

一、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判令婚生女朱某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被告朱某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原来是同村人,经过自由恋爱同居,有深厚的感情,并育有两个女儿,生活中存在一些矛盾是正常的,原告不理解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由于所在村进行旧村改造,被告把自己的存款以及奶奶的平方卖掉的钱全部投入旧村改造,说明双方有感情。双方年纪都很大,两个女儿都已经成年了,并且原告的年纪比被告大了23岁,被告愿意服侍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户口簿一份,证明朱某甲户(曾用名朱仁丰),家庭成员有户主朱某甲、长女朱某丁、次女朱某己,朱某己尚未成年;

三、(2010)金义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

四、证人朱某丁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朱某丙长年离家出走,从2006年以后至今未回家过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证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四的证人朱某丁系原、被告的女儿,对原、被告的情况应是了解的,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村村民。1988年恋爱并同居,××××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朱某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朱某己。2006年下半年,被告下半年离家去外居住。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曾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金义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仍分居至今。庭审中,朱某己明确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院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有改善。故本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婚生女朱某己已满十周岁,其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每月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丙离婚。

二、婚生女朱瑶瑶由原告朱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朱某丙自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锦忠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龚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