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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行终字第11号

黄梅芹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梅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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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梅芹。

上诉人黄梅芹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行立字第3���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磁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邯市行终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起诉人本次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与2012年3月23日的起诉基本一致,故起诉人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黄梅芹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梅芹以邯郸市磁县磁州镇人民政未及时认定其为军属未及时给予其相应待遇为由要求磁县磁州镇人民政府给予处理及赔偿,于2012年3月23日向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2)磁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黄梅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2)邯市行终字第56号行政裁定予以维持。卷中材料显示,磁县磁州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8日已对上诉人黄梅芹夫妇的请求作出处理意见。2012年9月13日,上诉人黄梅芹再次起诉要求对军属待遇问题要求落实及赔偿,其诉讼请求与2012年3月23日所提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根据该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黄梅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国贞

审 判 员  米秉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利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