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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113号

丁健儿与方哲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健儿,方哲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113号

原告:丁健儿。

委托代理人:毛海龙。

被告:方哲兵。

原告丁健儿与被告方哲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万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健儿的委托代理人毛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哲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健儿起诉称: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水泥等货物,共计货款15115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00元,尚欠10815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815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3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方哲兵未作答辩。原告丁健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销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欠原告货款10815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哲兵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方哲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健儿支付货款108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方哲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万莉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殷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