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213号
原告:王祥,男,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佰华,该村村长。
原告诉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卫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三组的村民,于1986年因随父亲王文学在被告村里劳动,于1989年9月26日批准我将全家迁至被告村落户,当年在公安户籍部门办理了落户登记。原住所地的家庭第一轮承包地也被收回,之后全家一直在被告村内生产生活至今。我全家户口迁过来后要求分配每人承包地,被告以第一轮已经调整土地为由,未分配我家每人应获得的1亩承包地经营权。1996年被告村进行了30年不变的第二轮土地延续承包,我又再次向被告请求分配全家每人1亩承包地经营权。被告以村民不同意分配给原告承包地为由对原告的请求推脱至今。现被告三组的土地已经被所在地的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被告已经没有可再分配的承包地及可再分配的机动地,事实上原告也已无法取得每人1亩承包地的经营权。故诉至人民法院,恳请判令:被告给付征收1亩承包地的安置补偿费351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是通溪村村民,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2、(2007)昌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在的通溪村三社人均承包的土地为1亩,占地时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亩35100元;3、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06第4号征地通知书一份,证明通溪村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来源以及原告所在社的土地均已被征占,现已无地可分。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告系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通溪村三组村民,其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应分得但未实际分得承包土地。2006年原告所在社的土地被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有地农民每人分得安置补偿费35100元,至起诉时,原告未分得该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应分得承包土地但未实际分得,现该村土地已被征占,原告要求被告按其他有地农民标准给付1亩承包地安置补偿费35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置补助费35,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卫 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丁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