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1912号
原告:戴杭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海木。
被告:陈光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小春。
被告:祝洪兰。
原告戴杭山与被告陈光福、祝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光福、祝洪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2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衢江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裁定驳回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两被告不服裁定上诉至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6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衢商终字第406号民事裁定驳回两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原由
代理
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杭山的委托代理人姚海木、被告陈光福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春两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洪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戴杭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3分,每月15日付清。借款到期至今未付过利息和本金,四年来很难找到人催讨。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按月利率1.8%计算的从2008月6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的利息259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系被告陈光福之前多次借款累计形成的,2008年6月27日被告陈光福在江山市中山路的迪欧咖啡厅出具借条对欠款予以确认,当时姜某、蒲某也在场。关于分几笔出借、出借时间原告记不清了。借款有银行交付,也有现金给被告的,但是每次具体多少金额记不清了。两被告是夫妻,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戴杭山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光福出具的借条一份、证人姜某、蒲某的书面证言,用于证明其主张。
被告陈光福辩称:借条上载明的款项不是当天所借,而是对之前欠款的一个结算。2005年12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2006年下半年帮原告买发动机抵了30000元。2006年12月31日归还了50000元本金,合计归还了80000元本金,尚欠120000元本金。借条上的300000元是120000元本金加120000元本金从2005年12月27日到借条出具时的利息,按何种利率当时未明确。被告祝洪兰并未在欠条上署名,不应将祝洪兰列为被告,涉案借款事宜被告陈光福也未告知过祝洪兰,她直到收到诉讼材料才知道。被告陈光福向本院提交了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祝洪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祝洪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光福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借条上的字都是陈光福本人所写,但借款时间与借条实际出具时间、地点不一致,该借条是其2008年6月27日在广州市珠江宾馆出具的,当时蒲某也在场;对证人姜某、蒲某的证言,被告陈光福认为因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采信。对被告陈光福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交易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银行存款凭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借款之前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该款系借款之前被告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被告陈光福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借条是其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姜某、蒲某的书面证言,因两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陈光福提交的两份证据关联性虽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不能反映出原告与被告陈光福在借条出具之前所有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原告就涉案借款只交付了200000元及被告陈光福就涉案借款已归还5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戴杭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按3分计算,从08年7月份开始每月15日还利息,本金尽快归还。此据具借人:陈光福08年6月27日”。因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陈光福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依借条要求被告陈光福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从2008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的利息25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原告提供了被告陈光福签名确认的债权凭证基础上,被告应对其反驳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虽然被告陈光福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证,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系被告陈光福、祝洪兰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杭山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59200元。
二、驳回原告戴杭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2元,由被告陈光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伟平
代理
审判员 李亿朝
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