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215号原告叶成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胜。被告蔡冬冬。被告张胜。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成才诉被告蔡冬冬、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蔡冬冬外出具体住址不详,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成才诉称:被告蔡冬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张胜同意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7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现金1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82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无故拖延拒不偿还。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蔡冬冬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从2011年7月20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胜对被告蔡冬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冬冬、张胜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转账交易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20日,被告蔡冬冬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2分,被告张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实际支付282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转账交易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叶成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蔡冬冬向原告借款、被告张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而被告蔡冬冬、张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偿还。为此,被告蔡冬冬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胜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282000元,应以实际借款额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成才借款282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冬冬追偿。
三、驳回原告叶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20元,由被告蔡冬冬、张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12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04118988600013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锦钢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人民 陪 审员 陈建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项丰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