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台三商初字第83号
原告:仙居县吉兴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德令。
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元义。
原告仙居县吉兴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居县吉兴燃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德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仙居县吉兴燃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煤炭销售的企业。自2009年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煤炭。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57215.38元;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上述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迄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57215.38元及利息158582.25元(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月1%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止,以后按月1%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仙居县吉兴燃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函及对账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9月30日对账以后,被告欠原告1071817.68元,在2012年12月26日对账以后,被告欠原告1057215.38元。证据二、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11月28日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1张,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对账函和对账单,其中对账函显示2011年9月30日被告公司财务科的卢方明经与原告对账后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1071817.68元,对账单显示2012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的卢方明再次与原告对账确认后,签字并再加盖上被告公司的财务章,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057215.38元的事实,卢方明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增值税发票,系财税正式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亦予以采信,虽然该增值税发票仅反应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部分买卖关系,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11月28日之间发生过100多万元煤炭买卖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起至2011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煤炭。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71817.68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1057215.38元。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对账以后,经原告催讨,没有及时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57215.3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在两次对账的时候也没有就利息以及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所以本案被告原则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原、被告在2012年12月26日最后一次对账时,没有就利息损失进行过结算,2012年12月26日前的利息损失应视为原告已经放弃,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仙居县吉兴燃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57215.3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0元,由原告仙居县吉兴燃料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负担14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
审 判 长 卢小挺
代理
审判员 洪金献
人民陪审员 韩 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戴一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