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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刑一终字第8号

蓝华明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蓝 华 明 贩 卖 毒 品 案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来刑一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华明,男,1987年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华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忻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蓝华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家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蓝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蓝华明在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一路“钱柜”KTV510号包厢里,以200元的价格,将一瓶毒品“神仙水”贩卖给吸毒人员蓝X猛吸食。(二)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蓝华明在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一路“钱柜”KTV602号包厢里,以每瓶200元的价格,将一瓶毒品“神仙水”贩卖给吸毒人员蓝X猛吸食。2012年6月29日忻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蓝华明的租住房内将其抓获,当场缴获绿色药粒状尼美西泮毒品19.61克、白色药粒状曲马多毒品1.57克、灰色粉状氯胺酮毒品247.08克、作案工具中兴牌手机1部和人民币4820元。(三)2012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蓝华明将一小包冰毒给兰XX卖,兰XX在在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一路“拉斯维加”KTV门前,以250元的价格,将该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吴XX吸。(四)2012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蓝华明将一小包冰毒给兰XX卖,兰XX在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一路忻城县农贸市场路口,以250元的价格,将该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吴XX时,被忻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兰XX身上缴获毒品冰毒0.36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一、证人证言。1、兰XX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其与男友蓝华明在“钱柜”KTV喝酒,“弟头”打电讲给其讲要毒品,其跟蓝华明讲后,蓝华明将一小包“冰毒”给其,其下到“拉斯维加”KTV楼下,来接货的却是吴XX,他讲是“头弟”叫他来要货的,其就将毒品交给吴XX后,吴XX给其250元,其上楼后将钱交给了蓝华明。2012年6月29日8时许吴XX打电话给其讲要毒品,其跟蓝华明讲后,蓝华明从电脑桌旁拿了一小包“冰毒”给其,在其与男友蓝华明租住楼下与吴XX正在交易时被公安员抓获。2、蓝X猛证实,2012年6月间,其先后两次在忻城县城“钱柜”KTV510和602包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蓝华明购买毒品“神仙水”各一瓶,后面一次尚未给钱给蓝华明。3、吴XX证实,2012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兰XX讲要毒品,她讲帮问看,几分钟后她讲找得“冰毒”每小包250元,在“拉斯维加”KTV门前兰XX给其一小包“冰毒”,其给她250元。2012年6月29日,其又打电话跟兰XX买“冰毒”,在芝州一路的农贸市场口其正与兰X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6月29日9时许,民警在芝州一路蓝华明的租住房内将其抓获。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6月29日10时许,民警在蓝华明的指认及见证人的见证下,从蓝华明的租住房内搜查到绿色药粒状尼美西泮毒品一包、白色药粒状曲马多毒品一包、灰色粉状氯胺酮毒品13包、神仙水5瓶、中兴牌手机一部、人民币4820元,公安机关依法对搜查到的物品予以提取和扣押,经称量,神仙水5瓶毛重16598克,尼美西泮毒品净重19.61克、曲马多毒品净重1.57克、氯胺酮毒品带包装纸重247.08克。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蓝华明辨认出与其购买毒品“神仙水”的是蓝X猛;蓝X猛辨认出贩卖毒品“神仙水”给其的是蓝华明。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蓝华明对其贩卖毒品“神仙水”给蓝X猛的现场进行了指认。5、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兰XX指认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的称量结果是0.36克;蓝华明指认从兰XX身上缴获的一小包毒品是其交给兰XX帮卖。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蓝华明于1987年7月4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四、鉴定意见。1、柳州市公安局柳公禁化字(2012)415号毒品鉴定书。证实从兰XX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柳州市公安局柳公禁化字(2012)416号毒品鉴定书。证实从蓝华明租住房内缴获的可疑毒品黄色液体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可疑毒品绿色药粒状物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可疑毒品白色药粒状物中检出曲马多毒品成分;可疑毒品灰色粉状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3、忻城县公安局忻公刑技法字(2012)15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对蓝华明的尿液进行毒品氯胺酮检验,呈阳性结果。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蓝华明供述,2012年6月间,其在忻城县城“钱柜”KTV包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贩卖给蓝X猛两瓶毒品“神仙水”,后一次蓝X猛尚未给钱给其。其把冰毒交给其女友兰XX贩卖,她怎样卖出去其不清楚。原判认为,被告人蓝华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数量较大,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蓝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蓝华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蓝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蓝华明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蓝华明上诉提出:1、其是帮一个外号“老奶”的人贩卖毒品,应是本案从犯;2、其所持有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3、上诉人属于“以贩养吸”且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4、247.08克氯胺酮含有大量非毒品成分,不能以该数量作为量刑依据。综上,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蓝华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蓝华明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达二百四十多克,属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蓝华明上诉提出其是本案从犯、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毒品中含有非毒品成分,请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提出其是“以贩养吸”及自愿认罪,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并给予了上诉人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解光

代理

审判员  邓 媚

代理

审判员  姜新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冬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