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石涛宇。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宗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石涛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8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杭沈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区杭沈线175KM+1M处时,与被害人王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及三轮车上的乘客丁某、毛某、何某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高某未停车也未报警,径自离开现场。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高某接通知后到交警队接受事故处理时被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高某血液乙醇浓度为89.6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毛某的损伤均为轻伤,被害人王某、何某的损伤均未达到轻伤程度。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高某的身份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第七医院检验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执勤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照片,证人陈某、鲍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王某、何某的陈述,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小丽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沈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