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聚壮,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长地村长地*组**号。委托代理人易万秀(与吴聚壮是母子关系),女,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长地村长地*组**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丽,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鸳江立德粉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梧州市工厂二路下冲18号402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乐诗,女,200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梧州市工厂二路下冲**号***房。法定代理人孔丽(与冯乐诗是母女关系),基本情况同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沛雄,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明林,男,199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桂平市南木镇长清村塞基畲屯**号。法定代理人李国华(与李明林是父子关系),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桂平市南木镇长清村塞基畲屯**号。法定代理人陈桂燕(与李明林是母子关系),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富罗镇砂子村里寨***号。一审被告李国华,基本情况同上。一审被告陈桂燕,基本情况同上。一审被告吴剑峰(与吴聚壮是父子关系),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长地村长地*组**号。一审被告易万秀,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秦照材,梧州市蝶山区夏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聚壮因与被上诉人孔丽、冯乐诗、一审被告李明林、李国华、陈桂燕、吴剑峰、易万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12)蝶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聚壮的委托代理人吴剑峰、易万秀,被上诉人孔丽、被上诉人孔丽、冯乐诗的委托代理人吴沛雄,一审被告吴剑峰、易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照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诉讼参加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凌晨2时52分左右,被告李明林驾驶的“嘉爵”无号牌燃油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聚壮,从潘塘公园向太阳广场方向行驶至新兴一路太阳广场对开路段与对向冯秋明驾驶的“飞翔”无号牌燃油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明林、吴聚壮受伤,冯秋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蝶山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梧公交蝶认字(2011)第R1111160252号)认为,冯秋明醉酒驾驶未经登记、未经检验、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左转弯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李明林无证驾驶未经登记、未经检验、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路上不按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1、冯秋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李明林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3、吴聚壮不承担事故责任。冯秋明受伤后被送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支付医疗费2085.5元。原告认为其损失有:1、医疗费2085.5元;2、死亡赔偿金422048元(18854元/年×20年)+[(12848元/年)×(18-11)]÷2,即按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计赔20年,共计377080元,冯秋明的女儿为未成年人,按上述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848元/年,计7年,与原告孔丽分担为44968元;3、丧葬费按上述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计6个月为17076元;4、处理冯秋明后事支付了交通费600元;5、处理冯秋明的后事有3人参与,各误工3天,应按职工平均工资计赔误工费853元(2846元÷30天)×3人×3天,但交通费、误工费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92662.5元。原告认为被告吴聚壮是肇事“嘉爵”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将车辆交给未成年人李明林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有过错,且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两被告应先向原告赔偿交强险110000元及医疗费2085.5元,余下380577元,应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赔偿152230.8元,三项合计264316元(实际计算为248316.30元),减除已支付丧葬费16000元,尚应支付248316元;被告李明林是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李国华、陈桂燕承担赔偿责任;吴聚壮属残疾人,由其父母吴剑峰、易万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林、李国华、陈桂燕认为,被告先在交强险下赔付110000元和医疗费2085.5元之后,再赔偿余款的40%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冯秋明醉酒驾驶违法,李明林是受害者,“嘉爵”燃油车不是摩托车,吴聚壮将车辆交给未成年人李明林驾驶有过错,李明林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吴聚壮、吴剑峰、易万秀认为,冯秋明醉酒驾驶、左转弯、车速过快撞倒“嘉爵”燃油车,李明林不经车主同意擅自驾驶该车辆有过错,吴聚壮不承担相关责任,如吴聚壮有责应由其本人承担,与吴剑峰、易万秀无关。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吴聚壮属残疾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吴剑峰、易万秀为本案被告。另查明:李明林驾驶的“嘉爵”燃油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090269,车架号:LLPT2A809A1K30365)的所有人是吴聚壮;冯秋明驾驶的“飞翔”无号牌燃油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60515174,车架号:LAYPCA0066C003632)的所有权人是冯秋明。两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六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吴聚壮的车辆为二轮摩托车提出异议,表示要对该车的性质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申请,也不交纳鉴定费用。又查明: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484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再查明,冯秋明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孔丽、女儿冯乐诗,冯秋明的父母亲已分别于2005年、1985年死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明林无证驾驶未经登记、检验、无号牌“嘉爵”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不按车道行驶与冯秋明醉酒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各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的内容有异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否定责任认定书的结论,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结论予以采信。肇事车“嘉爵”燃油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吴聚壮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致使原告无法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李明林、冯秋明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自负本案75%的责任,被告李明林负担25%的赔偿责任较合适。原告认为其损失492662.5元,因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也拒绝支付,本院对此二项费用相加后在800元范围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冯秋明醉酒驾驶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在30000元范围考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实际损失为472009.5元,原告要求吴聚壮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2085.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李明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款35992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40%赔付的请求,因冯秋明醉酒后驾驶,明显违法,据此由李明林按25%计赔,即89981元,减除已支付的丧葬费16000元,尚应赔偿7398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明林驾驶的肇事车是否经车主准许使用双方有争议,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应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吴聚壮对李明林所负的73981元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李国华、陈桂燕对李明林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李明林作为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依法应先在其个人所有财产中履行义务,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李国华、陈桂燕共同清偿。原告要求吴剑峰、易万秀对吴聚壮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吴聚壮虽然耳朵有残疾,但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履行本案的义务,且吴剑峰、易万秀也不同意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关于冯秋明醉酒后驾驶、车速过快撞到了被告的车上,“嘉爵”机动车不是二轮摩托车,应由冯秋明负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吴聚壮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总额数目内赔偿给原告孔丽、冯乐诗112085.5元,被告李明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华、陈桂燕对李明林所承担赔偿责任在李明林的财产不足时,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明林应将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金额73981元赔偿给孔丽、冯乐诗,被告吴聚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华、陈桂燕对李明林所承担赔偿责任在李明林的财产不足时,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孔丽、冯乐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原告孔丽、冯乐诗负担833元;被告吴聚壮负担2542元,被告李明林负连带责任;李明林负担1650元,被告吴聚壮连带责任;被告李国华、陈桂燕对李明林的财产不足履行义务时,承担清偿责任。
上诉人吴聚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上诉人交由李明林驾驶的是“嘉爵”牌助力车而不是二轮摩托车,由于助力车是不能上牌的,因此上诉人无法购买交强险,责任不在上诉人。一审法院将没有购买交强险的责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
二、冯秋明属于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一审判决李明林承担25%责任,这是错误的。
三、冯秋明属于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上诉人不应赔偿112085.5元给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孔丽、冯乐诗的代理人在庭上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李明林、李国华、陈桂燕、吴剑峰、易万秀均没有书面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梧州市蝶山区嘉爵车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购买的车辆是浙江嘉爵摩托车厂生产的助力车系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交警已认定李明林驾驶的车辆是摩托车。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了认定,对被上诉人孔丽、冯乐诗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蝶山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秋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明林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冯秋明承担75%的民事责任,李明林承担25%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上诉人吴聚壮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被上诉人无法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所有的“嘉爵”牌车辆是助力车而不是摩托车,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蝶山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是“嘉爵”牌燃油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上诉人吴聚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观全
审判员 林 远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芷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