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刘烈忠,男,1989年7月2日出生,住本县。被告梁木森,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何芳,女,1972年3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地址:广州市广卫路*号之***层。负责人钟玉锦,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烈忠诉被告梁木森、被告何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光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烈忠、被告梁木森、被告何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烈忠诉称:2012年1月26日,原告搭载刘勇泉驾驶的粤R×××××两轮摩托车,在汤塘镇××横××线南行左转弯时,与被告一驾驶、车主为被告二的粤A×××××号轿车(在被告三处购交强险、商业险)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勇泉、原告受伤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梁木森承担全责、刘勇泉、刘烈忠无责”。因伤情严重,原告当日从佛冈县医院转解放军第458医院治疗,住院22天出院,医嘱:“……术后1年择期取出内固定;全休3个月……”。同年2月23日至6月15日,因“右小腿骨折术后伤口不愈合”第二次入院治疗(2月23日至3月28日门诊留院观察34天,3月28日至6月15日住院79天)共住院113天。10月11日至11月7日,第三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7天。出院期间在汤塘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11月29日,司法鉴定“九级伤残”,原告至今仍需持杖行走。现就赔偿问题提起本诉。原告损失:1、医疗费59339.44元;2、护理费8100元;3、伙食补助8100元;4、误工费13400.55元;5、交通费1827元;6、营养费2000元;7、评残费1800元;8、残疾补偿金37486.92元;9、租床费131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3371.91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请求法院判三被告共同:1、赔偿原告143371.91元。2、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佛冈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烈忠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收费收据;4、458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出院记录;5、结算票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7、发票联。
被告梁木森答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支付了26420元治疗费,该笔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梁木森提供的证据:1、支付证明2份;2、汤塘医院发票一份。被告何芳答辩认为本案与其无关。被告何芳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
一、被告何芳在答辩人处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事实答辩人予以确认,保险期限从2011年3月15日到2012年3月14日,答辩人即使赔偿也应该按照强制保险限额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
二、由于本次事故共造成刘勇泉、刘烈忠两人受伤的后果,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答辩人在同一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全部受害人,因而答辩人应按照比例赔偿被答辩人保险赔偿金。
三、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商业险部分不应合并审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9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答辩人与何芳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属于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如何赔偿保险金涉及责任免除、不计免赔率等相关约定。
四、退一步来讲,即使贵院审理商业险,答辩人即使赔偿也应该按照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梁木森的驾驶证作为证据,以证明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否则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点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答辩人不予赔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至第十条明确约定了答辩人免赔的范围,进行赔偿时应按照免赔的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在《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明确约定了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项目,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在答辩人处购买的商业第三者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覆盖险,其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明确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中应扣减20%的免赔。
五、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和被告梁木森、何芳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答辩人在本事故中并非侵权人,跟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只应按照强制保险限额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
六、答辩人即使赔偿也对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一)、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赔偿;被答辩人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答辩人的医疗费用进行医疗审核,有6773.02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应予以扣减。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自购药无发票予以证实,对该部分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答辩人的实际住院的天数128天按相关标准计算。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6月15日,无资料证明伤者门诊留院观察,对该部分住院时间法院应依法予以查明后认定;答辩人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医疗审核,其住院时间为128天,应按该时间计算相关费用。(三)、营养费:医院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同时被答辩人未提供支付营养费的相关证据,对该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对以上三项费用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四)、护理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聘请护工的证据,对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答辩人不予认可;同时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病历等资料,其住院时间为128天。(五)、误工费:1、误工期限:根据被答辩人的伤情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8:“胫腓骨骨折全休180天,”被答辩人误工时间应为180天(包括住院的时间128天),同时残疾赔偿金也是对其将来的误工损失的补偿。2、误工费计算标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存折等证明其真实的工作和收入,应按农村误工人员标准1316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六)、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七)、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用应为受害人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答辩人同意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依据就医次数赔偿交通费。根据本案中被答辩人就医的和转院次数和时间,被答辩人主张过高,超出部分答辩人不予认可;同时其提供的票据还有部分连号,不符合常理,对该部分答辩人也不予认可。(八)、陪人床费:该项费用属于护理费的范围,答辩人为重复主张;同时根据医院的规定,在病人床边都留有陪护床位,被答辩人该项主张不符合常理,答辩人不予认可。(九)、鉴定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予以证实其支出该项费用;同时该项费用为被答辩人的诉讼成本,且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对该项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承保车辆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精神也有一定安慰,被答辩人主张过高,5000元较为合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采纳答辩人答辩意见,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保险条款;2、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刘烈忠医疗费用审核表。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0时25分,梁木森驾驶粤A×××××号轿车沿汤塘镇汤盛大道由西往东横过G106线2395KM+850M南行车道左转弯时,与在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由刘勇泉驾驶并搭载着刘烈忠的粤R×××××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勇泉、原告刘烈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梁木森承担全责、刘勇泉、刘烈忠无责”。事发当日,原告到佛冈县医院接受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当日从佛冈县医院转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治疗,住院22天出院,医嘱:“……术后1年择期取出内固定;全休3个月……”。同年2月23日至6月15日,因“右小腿骨折术后伤口不愈合”,第二次进入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治疗(2月23日至3月28日门诊留院观察34天,3月28日至6月15日住院79天)共治疗113天。同年10月11日至11月7日,第三次进入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肌腹、神经、血管损伤;3、右足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住院27天。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原告不定期在佛冈县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11月29日,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至今仍需持杖行走。另查明,被告梁木森驾驶的粤A×××××轿车的车主是被告何芳,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1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覆盖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木森支付了原告在广州解放军458医院治疗费25500元、支付了原告在汤塘镇医院治疗费920元,合计26420元。原告刘烈忠先后从2012年1月26日至2010年11月7日期间3次需进入广州解放军458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2天(包括留院观察治疗34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黄社带护理。原告及其母亲均为农村户籍居民。经本院核实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刘烈忠医疗费用剔除金额6773.02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烈忠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刘烈忠损失:1、医疗费60259.44元(含汤塘医院920元);2、残疾赔偿金9371.73元/年×20年×20%=37486.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天×50元/天=8100元;4、护理费162天×50元/天=8100元;5、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右腿粉碎性骨折,安装钢板后一直感染,需长期治疗,所以,其请求误工费计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07天×43.65元/天=13400.55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3次从佛冈到广州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应计赔1500元是恰当的;7、营养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可适当计赔1500元;8、评残费1800元;9、护理人租床费131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恰当的。上列合计143464.91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0487.47元;合计80487.47元。余下62977.44元,析出经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覆盖部分是6773.02元,由被告梁木森承担赔偿,剩下56204.4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按80%赔付44963.54元,由被告梁木森承担20%赔付11240.88元,合计18013.90元。又因被告梁木森已赔付了26420元给原告,故原告应退回8406.10元给被告梁木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0487.47元给原告刘烈忠。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44963.54元给原告刘烈忠。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梁木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灼标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