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澄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继仓,男,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被告澄城县安里乡高槐村六组。负责人刘某某,男,汉族,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朱富强,男,汉族,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惠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安里乡高槐村六组、第三人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2年3月1日作出判决,被告和第三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继仓、张某乙、被告安里乡高槐村六组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富强、第三人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用于存放炉灰,沟满为至,合同终止。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010年,被告却将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沟及沟地发包给第三人,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权利,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合同部分无效,第三人腾出原告承包范围的场地,诉讼费用由被告与第三人负担。
被告安里乡高槐村六组辩称,合同承包期届满。原告再没有炉灰向沟倾到。原告整理出来的土地,应归被告。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惠某某辩称,2010年6月,第三人与安里乡高槐村六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已交清承包费,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为了履行与澄合矿务局发电厂签订的排放粉煤灰协议,承包了安里乡高槐村六组荒沟,并于2002年开始向安里乡高槐村六组沟底倒炉灰,2006年9月30日,原告张某甲(以下简称甲方)与高槐村六组(以下简称乙方)继续签订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
一、甲方责任:1、甲方向乙方沟底倒炉灰,因炉灰有污染飞扬,故要在周围和中间圈墙,并在灰上覆盖土,合同期满前四个月全部覆盖完。2、沟底耕地甲方每年补赔现金1500元,沟沿地每年补赔粮食700斤。3、甲方覆盖土来源由乙方指定。4、每年8月1日至8月10日甲方为乙方付清一次性补赔费。
二、乙方责任:1、准许甲方接电照明。2、调解甲方与乙方其它人发生的一切纠纷,调解期不得影响甲方倒灰。3、提供甲方倒灰场地,保证甲方倒灰的一切顺利。
三、甲乙双方务须严格履行合同责任,否则违者承担一切责任。
四、此合同自即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6年,沟满为至,合同终至。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沟底倒灰直至2008年10月,并履行合同约定责任,各项补赔费亦交至2009年。2010年6月被告将此块地(东自围墙起,西至东围墙向西130米,南自围墙起,北至由南围墙向北57米)以10亩面积计算承包给第三人惠某某,承包期为30年,第三人一次性交清了承包款,并在此存放沙石、楼板。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与澄合矿务局发电厂签订的合同、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所签合同的复印件以及证人陈六一、王发茂、王友仓、程相臣、刘金绪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倾倒炉灰,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对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虽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但双方均认可合同复印件的部分内容,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故对此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仅对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合同尚未到期,被告认为合同期限应是四年,而不是六年,即使期限为六年,现在也已经期满。
本院认为,合同的承包期限是选择性条款,一个是具体的年限,另一个是以沟满为止。经现场查勘,原告倾倒炉灰,尚未填满沟壑,原告有继续向沟倾倒炉灰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合同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多年未继续倾倒炉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实际已经终止履行。
本院认为,倾倒炉灰是合同赋予原告的权利,权利的行使与否,是由原告决定。被告认为原告无炉灰,不能行使合同权利,合同实际终止,被告应当行使自己的权利通过相应途径解决。被告在未依法解除原、被告合同,也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的部分土地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范围内,因此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第三人腾出原告承包范围的场地,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实际损失情况及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安里乡高槐村六组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
二、被告安里乡高槐村六组与第三人惠某某签订的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合同部分无效。第三人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出原告承包范围的场地(东自围墙起,西至由东围墙向西130米处,南自围墙起,北至由南围墙向北57米处)。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毅超
审 判 员 王建宏
人民陪审员 姬雷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