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5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0年7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0年2月23日刑事拘留,2010年8月2日取保候审)。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被告人艾某某,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艾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秋至2010年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艾某某、张某到磁县建筑安装公司在德龙钢厂建筑工地的生活区盗窃卡扣。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艾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价值人民币5612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人民币3532元。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指控上述事实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四被告人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09年秋天的一天夜间1点左右,被告人艾某某、李某某乘坐一辆小货车来到唐山市德龙钢厂附近,在当时任德龙钢厂保安员的被告人李某、张某的接应下潜入了磁县建筑安装公司在德龙钢厂建筑工地的生活区,由张某望风,李某、李某某、艾某某偷装了十余袋卡扣。后销赃于王滩镇常白庄一废品收购点。2、2009年秋至2010年春的一天夜间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张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艾某某在磁县建筑安装公司在德龙钢厂建筑工地生活区偷装了十余袋卡扣。后销赃于王滩镇常白庄一废品收购点。3、2009年秋至2010年春的一天夜间11时许,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艾某某三人趁夜色潜入磁县建筑安装公司在德龙钢厂建筑工地生活区,偷装了五六袋卡扣,后销赃于王滩镇常白庄一废品收购点。4、2009年秋至2010年春的一天夜里12时许,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艾某某三人在磁县建筑安装公司在德龙钢厂建筑工地生活区偷装了十余袋卡扣,并将卡扣背到一辆黑色桑塔纳车上,后销赃于王滩镇常白庄一废品收购点。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艾某某参与盗窃的卡扣价值人民币5612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的卡扣价值人民币3532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乐亭县公安局闫各庄派出所投案自首。案件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甲证实,他是河北省磁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的工人,主管施工现场管理,2007年以来一直在德龙钢厂搞建筑,2009年秋天到2010年之间他发现生活区东北角的一个敞棚里被盗过扣件,被盗了有三千左右个,丢了几次不清楚了,当时他认为是工友们用了,就没报案。2、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的时候,和他一起在德龙钢厂做保安的李某找他,说是从厂子里偷点东西,后来就来了三四个人开始偷东西,他负责望风。过了两个夜班,这几个人又来偷,他帮着扛东西着。3、被告人李某供述,从2009年11月,他和艾某某、李某某商量好偷东西后,他就和张某说有几个朋友想从厂子里偷点东西,张某就同意了。他和艾某某、李某某、张某从德龙钢厂院内污水处理厂西边的一个建筑队的生活区盗窃的卡扣。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秋天他和李某、艾某某从德龙钢厂里边的建筑工地上偷卡扣着,他们一共偷了四次,张某参与了两次。5、被告人艾某某供述,2009年秋天的一天,李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说德龙钢厂有东西,让他们哥几个去偷点。他们从德龙钢厂污水蓄水池西边的一个建筑队的生活区偷的卡扣,他和李某某、李某进生活区内偷卡扣,张某放哨。6、张某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2张。7、鉴定结论。8、乐亭县公安局闫各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参与盗窃2次,共盗窃卡扣883个,价值3532元。9、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四份:李某某现实表现较差,李某、张某、艾某某现实表现一般。10、抓获证明四份:2012年7月19日民警将李某从其家中抓获;同日李某某到闫各庄派出所投案自首;2012年7月18日民警将张某从其家中抓获;2012年7月19日民警将艾某某从其家中抓获。11、乐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2、退赔手续。13、四被告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艾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艾某某多次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艾某某、张某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2010)乐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对其宣告的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秀峰
审 判 员 耿立军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