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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447号

四川格兰德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晓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四川格兰德科技有限公司,周晓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格兰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桂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谭国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战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军。

上诉人四川格兰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晓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周晓军入职格兰德公司担任技术产品经理岗位主管职务。双方先后签订二份《劳动合同》。2010年1月4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周晓军担任格兰德公司的技术产品经理岗位主管职务,周晓军的薪酬标准为含税年薪800000元,其中,含税基本月薪2000元,按月由人力资源部门考评发放;含税月绩效工资标准2600元×K,按月由人力资源部门考评考核发放;剩余部分年终一次性结算,剩余部分×K。2013年3月6日周晓军离开格兰德公司。另查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周晓军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3400元、保密费100元;2012年周晓军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3560元×考核系数、保密费100元。周晓军2011年6月前的年终工资格兰德公司已支付,周晓军自2011年7月起至2013年2月的年终工资不足部分格兰德公司未支付。格兰德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所载明的金额与周晓军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一致。该工资表中2011年没有“考核系数”栏,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表中均有“考核系数”栏,周晓军的考核系数分别为:0.980、0.990、0.970、0.950、0.970、1.000、0.990、1.000、0.990、0.950、1.000、1.000、1.000、1.000。再查明,格兰德公司提交了2011年2月的《管理制度》,该制度载明,年薪制员工未满365个工作日因个人原因离开或员工工作出现重大过失公司要求离开的都不得享受年终考评30%年薪。同时格兰德公司提交了2013年2月培训签到表。周晓军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管理制度自己在2013年2月之前不知晓,故对其不适用。2013年4月18日周晓军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格兰德公司支付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2月期间的年薪工资4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格兰德公司支付周晓军年终工资3988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管理制度》及双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65号《仲裁裁决书》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权益均应依法予以维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格兰德公司是否应向周晓军支付年薪工资的不足部分。格兰德公司与周晓军签订的《技术中心产品经理岗位劳动合同》载明,周晓军的年薪80000元,基本月薪2000元,绩效工资2660元×K(考核系数);剩余部分年终一次性结算,即剩余部分(2000元)×K(考核系数)。周晓军称自己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已足额领取了基本月薪、绩效工资(月考核工资),每月余下的2000元在次年一月发放,发放比例为当年每月考核系数K值的总和的平均数。四川格兰德科技有限公司称余下2000元发放比例是按照年终的考核系数K值计算,但年终考核K值并不是当年每月考核系数K值的总和的平均数。对每月余下的2000元在次年一月发放,是依据当年每月考核系数K值总和的平均数,还是年终的考核系数K值,因格兰德公司未提供每年年终的考核系数K值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公司管理制度问题,格兰德公司提交的《管理制度》载明,年薪制的员工未满365个工作日因个人原因离开或员工工作出现重大过失公司要求离开的都不得享受年终考评30%年薪。格兰德公司称周晓军不应享受年终考评30%年薪。周晓军称,在2013年2月培训前未见过该规章制度,也不知晓该规章制度;同时2013年2月的培训内容是2011年2月颁布的规章制度,不符合常规。故对该规章制度不予认可,认为不适用于本案。格兰德公司的规章制度既未提供通过公正程序制定,也未提供该规章制度已告知周晓军的证据,故对格兰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周晓军主张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发的年薪工资问题。格兰德公司认可周晓军实行年薪制,但以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年薪制的员工未满365个工作日因个人原因离开或员工工作出现重大过失公司要求离开的都不得享受年终考评30%年薪为由,认为其不应向周晓军支付余下的年薪工资。周晓军主张年薪工资80000元,该年薪工资中设定每月余下2000元作为年终考核发放,格兰德公司对自己也进行了考核,但未向其发放考核工资,故周晓军主张格兰德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发的年薪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周晓军在2011年因公司未对其考核,推定其考核系数为1;2012年至2013年2月期间每月均有考核系数,其综合考核系数为每月系数的平均数0.985。因2011年7月至12月期间计6个月,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计14个月,故格兰德公司应向周晓军支付未发的年薪工资为39580元(2000元/月×6个月×1+2000元/月×14个月×0.98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格兰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晓军支付年薪工资差额3958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格兰德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原告格兰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晓军于2008年7月进入格兰德公司工作,2013年3月主动离职,在周晓军工作期间,格兰德公司依法向其支付了基本工资和考核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在格兰德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关于薪酬的相关规定,年薪制的员工未满365个工作日因个人原因或员工因工作出现重大过失公司要求离开都不得享受年终考评30%年薪,双方的劳动合同和岗位职责及考评方法表中明确约定了K值和任务。周晓军没有在2013年工作满365个工作日就主动离职,而且根据年终考评结果,格兰德公司也不应向其支付年终工资。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格兰德公司不向周晓军支付年薪工资差额39580元。

被上诉人周晓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格兰德公司应当支付年薪工资的差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格兰德公司是否应向周晓军支付年薪工资的不足部分。格兰德公司提出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实行年薪制的员工在工作未满365天的情况下,不享受年终考评30%的年薪。从格兰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1年2月格兰德公司人力资源及行政部编制的《管理制度》中确有此项规定,但该《管理制度》系格兰德公司单方制作,其提交的证明该制度已经对员工予以了明确的证据是一份《培训签到表》,而该表的制作时间是2013年2月21日,即不能证明周晓军在2013年2月前知晓该制度,而本案周晓军主张年薪工资系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的部分,故格兰德以公司的该项规定,主张不应支付双方在原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的年薪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格兰德公司提出根据年终考评结果,格兰德公司不应向周晓军支付年薪工资未付部分的主张,格兰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晓军的年终考核不合格,且双方签订的《营销中心方案组经理岗位职责及考评方法》签订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对此前的工资标准和发放方式不产生影响。故格兰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格兰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嘉莉

代理

审判员  胡 瑜

代理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