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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龙初字第3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龙初字第3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5日生,运城市盐湖区居民。被告张某,女,汉族,1981年10月15日生,运城市盐湖区居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2月4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一女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与2004年分居至今,2010年9月原告曾在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为了给被告一次机会,法院判不准离婚,但这两年来,被告仍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无奈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结婚。于2002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10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04年分居至今。2010年9月原告赵某某曾向本院起诉,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起诉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帮扶,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应判离为宜,为了孩子有一个较好的生活环境,孩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赵某甲随原告赵某某生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跃华

审判员  宁 伟

审判员  冷志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