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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75号

周永华、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永华,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8日被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9月刑满释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5月8日被判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华、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华、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周永华窜至本市莘塍街道周田村塘河路28号夏某家,砸破二楼窗户爬窗潜入,窃取人民币1000余元。2、2010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周永华窜至本市莘塍街道仙甲路102号张某甲家,撬开不锈钢窗罩潜入,窃取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1台。经估价,该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价值计人民币1905元。3、2011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永华窜至本市莘塍街道周田村后岸路32号石某家,撬门潜入,窃取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估价,该电脑价值计人民币5193元。4、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周永华窜至本市莘塍街道周田村后岸路六巷10号王某家,撬门潜入,窃取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翡翠2块。经估价,上述被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793元。5、2011年4月1日,被告人周永华窜至本市莘塍街道塘河路125号薛某家,撬门潜入,窃取人民币4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估价,该电脑价值计人民币670元。6、2011年12月2日左右,被告人周永华窜至本市莘塍街道周田村后岸路91号尤某乙家,撬门潜入,窃取电脑主机和显示器1台、21吋创维牌电视机1台。经估价,上述被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825元。7、2011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市莘塍街道镇府北路三巷31号胡某家,撬门潜入,未窃得财物。8、2011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周永华、周某伙同吴新江(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本市上望街道望荣北路108号叶某家,被告人周永华用螺丝刀撬门后在门口望风,被告人周某和吴新江潜入,窃取人民币18000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周永华、周某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永华、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张某甲、石某、王某、薛某、潘某、尤某乙、胡某、张某乙、叶某的陈述,证人尤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华、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永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永华、周某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永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永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三、被告人周永华退赔人民币19786元,返还被害人夏秀玲人民币1000元、张瑞芬1905元、石权荣5193元、王建敏6793元、薛爱平1070元、尤作伍3825元;被告人周永华、周某共同退赔人民币18000元,返还被害人叶秀媚。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福明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