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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执字第00160号

申请执行人杨治平与被执行人张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治平,张兴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宝民执字第00160号申请执行人杨治平(曾用名杨延利),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执行人张兴国,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杨治平申请执行张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013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兴国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张兴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张兴国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自觉履行支付申请人杨治平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450元、执行费800元。之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2013年2月28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承诺在2013年3月29日前不兑现该欠款,愿将自己位于延安市场沟灾民楼南2单元2102号,面积约39.27平方米楼房一套,归申请人杨治平所有。以后的拆迁补偿款由申请人杨治平享有,并配合申请人杨治平办理相关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执字第00160号民事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安 强

审 判 员  演晴利

代理

审判员  张国强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对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