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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123号

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6日0时59分许,被告人诸某酒后驾驶浙F×××××轿车沿本市当湖街道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东路路口左转弯时,与道路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绿化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诸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41mg/ml。另查明:被告人诸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被告人诸某已经赔偿平湖市东湖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5037.5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照片、委托书、收条、抓获经过、车辆某、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