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239号
原告:胡岳飞。
被告:吴金涨。
原告胡岳飞诉被告吴金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涨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岳飞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经孙万春介绍,被告吴金涨向原告胡岳飞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一年内归还。到期后,被告不知去向,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借款的事实。被告吴金涨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胡岳飞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吴金涨2012.1月20号一年里面还清,介绍人孙万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金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胡岳飞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金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小玲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