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7号原告陈坚,男。委托代理人周文标、阳梅娟,分别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刘某某。被告谢艳芬,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锦耀、莫茜特,均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坚诉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谢艳芬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宇鹏独任审理,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标、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茜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二手楼中介介绍,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其位于南海区桂城街道2003房卖给原告,成交价为1090000元。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并约定次日由两被告提交房产证给原告办理银行按揭等手续,但两被告迟迟不予提交。后经原告查询,该房至今仍未预售登记。两被告根本没有购买该房产,更无从提供房产证,对该房产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两被告虚构房产,以欺诈的方式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可撤销的合同。两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2、两被告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两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涉讼房产完全具备交易条件。原告单方违约,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没收定金合理合法,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两被告于2012年3月8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缴纳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已取得涉讼房产的期权。原告有意购买涉讼房产。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购房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其约束。出于避免税费,顺利完全交易,两被告按原告要求向开发商提出申请,申请注销原备案合同并将涉讼房产转名至原告名下,该申请经开发商同意后,成功办理了备案合同注销,只要原告如期支付购房款,双方在开发商处变更业主名称即可完成交易,但原告却事后反悔,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未能在约定期间内支付购房款,单方构成违约,故两被告没收合同定金合理合法。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现在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完成交易,该房产仍能够顺利转名至原告名下,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户口簿(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购房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购房相关约定。3、收据(1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定金。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3均没有异议。诉讼中,两被告举证如下:1、户口簿(1份,原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谢艳芬为被告刘某某的母亲,是刘某某的监护人。2、预售许可证(1份,复印件),证明涉讼房产符合预售条件,被告可通过购买取得。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305457937)(1份,复印件)。4、佛山市怡翠南都发展有限公司专用收据(NO.0001167、0001168)(各1份,原件)。5、佛山市南海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1份,复印件)。6、中国建设银行存折(1份,原件)。证据3-6证明两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后,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并缴纳维修基金,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基于该合同可取得涉讼房产的期权,可以合法转让。7、转名申请(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后向开发商申请注销原备案合同及将涉讼房产转名至原告名下,开发商已成功协助办理了备案合同的注销。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原件核对,故由法院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没有原件核对;认为即使合同真实,根据买卖合同第八条,该涉讼房产已经交付使用,但在房产部门没有房产预售登记记录,不能证明两被告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是收据,并非商品房买卖的法定发票,不能证明两被告已经交齐涉讼房产的房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其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且无法证明开发商已经收到该份申请,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得到转名许可。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3、两被告出示的证据1、4、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两被告出示的证据2为行政部门核发的证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两被告出示的证据3能与证据4、6相互印证,本院亦予采信。两被告出示的证据5、7无原件核对,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8日,两被告与佛山市怡翠南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翠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向怡翠公司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2003房(以下简称涉讼房屋),成交价1287155元。针对包括涉讼房屋在内的124套房屋,行政部门已于2011年9月30日核发南房预字第201100360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效期从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9月30日。同日,两被告向怡翠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及购房款1267155元,合共1287155元。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两被告将涉讼房屋转让给原告,成交价为1090000元,此价包含一手转名费用及物业维修基金;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向两被告支付购房款定金30000元;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前收到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含定金);剩余楼款890000元,原告向银行办理贷款按揭手续,若原告无法向银行贷款,原告应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楼款给两被告,否则两被告不退回已收原告定金及购房款200000元,该房屋属两被告所有。同日,两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定金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构成欺诈、违约。首先,行政部门已核发预售许可证,许可怡翠公司预售涉讼房屋,而两被告已与怡翠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得涉讼房屋,且对比合同价款,两被告已付清购房款,则两被告对涉讼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其向原告出售涉讼房屋主体适格。其次,虽然原告主张其签订合同时不清楚涉讼房屋的确权情况,但原告作为购房人处分价值较大(1090000元)的财产却不了解交易标的物的情况,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原告签名确认的涉讼合同明确约定“(购房价)包含一手转名费用……”,证明签约时购房人应该知悉涉讼房屋尚未办妥权属登记至出卖人名下的情况,故不构成两被告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由上可知,原告以涉讼房屋未预售登记、两被告对该房屋无所有权和处分权为由主张两被告虚构房产、对原告欺诈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涉讼合同约定原告抵押贷款所支付的是剩余房款,在支付该款之前应于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购房款200000元(含定金),但原告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购房款,故其以两被告迟迟不提交房产证给原告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为由主张两被告违约,使其购房目的无法实现,缺乏依据。事实上,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涉讼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及两被告阻碍原告通过履行该合同实现购房目的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落空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欺诈、违约,并以此为由请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依据,故其全部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坚的诉讼请求。本案以简易方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宇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