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宗倩。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华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达军。
上诉人金玉林、丁宗倩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凤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玉林、丁宗倩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金玉林、丁宗倩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同时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玉林、丁宗倩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上诉人金玉林、丁宗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坤
审 判 员 谭 灿
代理
审判员 陈海滨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