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南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陈耀宏,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小珠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胡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锋茂,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耀宏与被告青岛小珠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江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宏、被告青岛小珠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锋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耀宏诉称:原告多年来给被告装修工程,2012年4月1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44766.48元。被告承诺2012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44766.48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3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2566.74元及起诉之日至全部付款为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小珠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44766.48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自2012年5月3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无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544766.48元工程款,包含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被告借原告的借款。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笔款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
一、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工程款(含借款)共计544766.48元。
二、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
三、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本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前给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及承诺均予作废,以本协议为准。
五、被告付款,原告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被告对该还款协议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装修明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装修工程,被告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后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就双方的工程款及借款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该协议书,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544766.48元的工程款(含借款)及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12月21日的利息22566.74元及起诉之日至全部付款之日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还款协议书,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小珠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耀宏544766.48元,并按544766.48元的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陈耀宏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95.00元,减半收取5447.50元,由原告陈耀宏承担981元,被告青岛小珠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466.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小珠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耀宏44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江 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立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