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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83号

原告陈向林与被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陈向林,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83号原告陈向林,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黄秀艳,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李树峰,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湖名筑底商)。法定代表人张永合,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凤艳,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建文,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向林与被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林委托代理人黄秀艳、李树峰,被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凤艳、黄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北京送变电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承建了唐山市电力局“迁安扣庄-棒磨山110kv线路工程53#基础”工程,之后转包给被告施工。我于2011年6月11日到该工程处上班,工种为力工,月工资3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12日,我在施工下水作业过程中着凉致病,被送到迁安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到北京市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淋巴利综合症。因被告拒绝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我于2012年4月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迁劳裁字(2012)第50号裁定,驳回了我的申诉请求。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在我公司上班,工种为力工,月工资3000元”不是事实。我公司于2011年在迁安市扣庄施工过程中曾将基础土方工程发包给康某某等人,工期为20天,每立方米土方800元。原告与王某某、康某某等平分该工程费。我公司认为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并存在人身关系属性及上下领导关系或从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为前提。我公司直到2012年4月份到迁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参加仲裁时才知道原告和王某某等挖土方时原告生病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范围主要是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2011年被告从北京送变电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承揽了唐山市电力局“迁安扣庄-棒磨山110kv线路工程53#基础”工程,后按照每立方米800元的价格交由康某某组织人员负责施工,后来康某某又找到了王某某。2011年6月11日,原告和王某某等10多人开始到上述工地从事挖坑工作。当时王某某与原告约定大家按照工程量平分工程款,由王某某负责记工。康某某给付王某某工程款后,王某某再将工程款分给原告等一起干活的人。2011年7月12日,原告在工地干活过程中发病,到迁安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到北京市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淋巴利综合症”。原告向迁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迁劳裁字(2012)第50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证人康某某、王某某、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从北京送变电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承揽的唐山市电力局“迁安扣庄-棒磨山110kv线路工程53#基础”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发包给了康某某,后康某某又找到王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等人到上述工地上施工,原告的行为并不受被告的管理和支配,原告的来去不受被告的约束,亦未成为被告公司的一员,原告亦不受被告工作时间、最低工资、休息制度等劳动法规的规制,被告仅以原告等人所干的工程量向他们发放劳务报酬。故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特征。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陈向林与被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强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