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五法黑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郭某,男,199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丘北县。
委托代理人:张江,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旺劼隆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金实小区***幢*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
被告:吴树诚,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郭某诉被告云南旺劼隆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吴树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被告吴树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旺劼隆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经工友张某介绍到昆明市橡胶工业公司经济适用房地基工地从事打桩工作,该工程由被告云南旺劼隆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吴树诚分包,原告受被告吴树诚雇佣。2012年2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打桩机砸伤右脚,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医治,被告吴树诚支付了医疗费用37078.78元。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计114504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云南旺劼隆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吴树诚辩称:我从未参加西府景苑小区的施工工作,也不是施工主体,也不是原告雇主,也不认识原告,我方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报警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后向公安部门寻求救济的事实;
二、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伤情达九级伤残;
三、医疗费发票、住院记录等,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费用;
四、证人证言(其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2月14日到工地做工并受伤的事实;
五、租房合同、居住证明、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1月17日起就持续在城镇居住,工资收入约为每月3000元;
六、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云南旺劼隆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吴树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树诚对证据一、二、三、四、五认可,认可打砖机是自己的,但抗辩自己不是老板,仅系协调当事人纠纷的中间人,并未雇佣原告,对证据六不认可。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证据一、二、三、五形式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四、六系孤证,证据内容中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据关联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评判。被告云南旺劼隆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吴树诚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材料。综上理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结合在卷证据证明力,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云南旺劼隆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昆明市橡胶工业公司经济适用房的地基工程。被告吴树诚分包了部分打桩工程。原告郭某受被告吴树诚雇佣从事打桩工作。2012年2月26日,原告郭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打桩机砸伤右脚,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医治,其病情被诊断为左足第一趾毁损离断伤、左足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治疗后于同年4月18日出院,住院52天,被告吴树诚支付了原告郭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和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郭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郭某受雇于被告吴树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由于原告损害属于安全事故,原告在其中并无过错,故被告吴树诚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云南旺劼隆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吴树诚施工,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其依法应与被告吴树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74304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鉴定费1200元予以保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吴树诚已经支付,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第一趾毁损离断伤、左足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树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人身伤害损失人民币89404元;
二、由被告吴树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三、由被告云南旺劼隆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树诚的前两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720元,被告吴树诚、被告云南旺劼隆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其恒
审 判 员 桂 欣
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