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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1654号

杨天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某甲,杨某丙,贾某乙,赵某丁,杨天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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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6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务工。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海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务工。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务工。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务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杨天才,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1月7日提请本院��复审理,同年12月22日再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3年1月21日再次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并以瑞检刑诉(2013)2012-1928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才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杨某丙、贾某乙、赵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海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贾某乙、赵某丁、被告人杨天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28日21时许,因妻子蒿汉芝被杨某丙殴打,被告人杨天才纠集杨三洋等人来到杨某丙的出租房门口欲找杨某丙理论。当看到赵某甲、赵某丁从杨某丙的出租房里出来时,被告人杨天才等人即持钢管殴打赵某��、赵某丁的头部、腰部等部位,致赵某甲重伤,后被告人杨天才又持钢管殴打杨某丙、贾某乙致轻伤。2、2010年1月5日,被告人杨天才通过张某甲与窑厂老板席某商定以0.285元/块的价格向其购买十万块砖头,后被告人杨天才经张某丙介绍,以0.26元/块的价格将该十万块砖头转卖给张某乙,并于1月5日、6日指定张某甲将该十万块砖头送到张某乙家里,被告人杨天才收到张某乙的26000元砖款后逃跑。案发后,被告人杨天才已退赔席某人民币3万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天才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杨天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1年12月28日21���许,杨某丙因酒后在被告人杨天才出租房门口小便而与杨天才妻子蒿汉芝发生争执,蒿汉芝被杨某丙殴打。被告人杨天才闻讯后纠集其弟杨三洋(已判)等人来到杨某丙位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人民路137号D0897的出租房门口欲找杨某丙理论。当看到赵某甲、赵某丁从杨某丙的出租房里出来时,被告人杨天才和杨三洋等人即持钢管殴打赵某甲、赵某丁的头部、腰部等部位。当被告人杨天才持钢管欲殴打杨某丙时,钢管打击到上前挡驾的贾某乙的左手,后又用钢管殴打杨某丙的头部、手部等部位,致使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主要损伤为额顶部一创疤,长7.5cm;腹部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已行腹腔镜脾脏切除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贾某乙主要损伤为左第5骨掌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杨某丙主要损伤为头部3.4cm创疤,左眼角外侧表���剥脱,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诈骗事实2010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杨天才在安徽省涡阳县城东镇立交桥附近遇到开车运送砖头的张某甲时,以自己要买砖为由,通过张某甲与窑厂老板席某商定以0.285元/块的价格向其购买十万块砖头。后被告人杨天才经张某丙介绍,以0.26元/块的价格将该十万块砖头转卖给张某乙,并于1月5日、6日指定张某甲将该十万块砖头送到涡阳县城东镇张寨村张某乙家里,被告人杨天才收到张某乙的26000元砖款后逃跑。案发后,被告人杨天才已退赔被害人席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席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杨天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犯罪事实,次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经司法机关多次传唤不到;2012年5月3日,被告人杨天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认诈骗及持械故意伤害赵某甲、杨某丙、贾某乙、赵某丁的事实,但辩解伤害行为系自己一人所为,其弟杨三洋没有参与,后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天才的身份概况;2、被告人杨天才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3、被害人赵某甲、杨某丙、贾某乙、赵某丁的陈述及被害人杨某丙、贾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各自被打伤的事实经过,其中被害人杨某丙、贾素某指证杨三洋持钢管和被告人杨天才等多人一起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丁也能印证对方有多人持械参与殴打的事实;被害人席某的陈述,证明自己砖块被被告人杨天才骗走的事实4、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证明故意伤害的起因及被害人赵某甲、杨某丙、贾某乙、赵某丁被对方多��持械打伤的事实;5、证人郑某的二次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均证明四被害人被杨天才等五、六个男子持铁棍打伤的事实,并且在第二次证言笔录中明确指证杨三洋当时持铁棍在案发现场,同时解释第一次作证时不敢指证杨三洋在场的原因是因为怕给自己招惹麻烦及害怕对方打击报复;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事情的起因及事后看见杨某丙等多人受伤的事实;7、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天才骗来被害人席某的砖块后低价转卖给张某乙等人的事实;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甲、杨某丙、贾某乙的伤势,另外法医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赵某甲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落款时间2012年2月15日系疏忽造成的错误,实际发文时间应为2012年3月23日;9、协议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天才已赔偿被害人席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天才的归案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杨天才赔偿医疗费34408.2元、误工费2382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住宿费198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0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23031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杨天才赔偿医疗费2013.66元、误工费595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9368.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杨天才赔偿医疗费1481.1元、误工费595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883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杨天才赔偿医疗费756.4元、误工费700元,共计1456.4元。

被告人杨天才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辩称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2)温瑞刑初字第2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杨某丙、贾某乙、赵某丁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计人民币184608.2元、8068.66元、7736.1元、906.4元,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才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天才犯二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天才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但没有供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中所知的同案犯,故认定其诈骗罪部分有自首情节,故意伤害罪部分不能认定���自首。在故意伤害罪部分,被告人杨天才能主动投案,同时被害人杨灿某因方面有过错,可对被告人杨天才酌情从轻处罚;在诈骗罪部分,被告人杨天才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杨某丙、贾某乙、赵某丁由于被告人杨天才等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杨天才等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天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杨天才对本院(2012)温瑞刑初字第2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杨三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184608.2元、杨某甲8068.66元、贾某甲7736.1元、赵某乙906.4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戴卫国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