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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江民初字第2622号

丁某某与施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志乾,施实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丁志乾。委托代理人刑伟,都江堰市幸福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施实洪。

原告丁志乾与被告施实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乾的委托代理人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实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志乾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三间商铺以每月2000元的租金价格租予被告,租期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的租金,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的租金。此后,被告便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且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请求法院:

一、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房协议》;

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承租的房屋;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3月1日起至起诉时即2012年8月31日止的租金,共计36000元。本案诉讼费800元原告自愿负担。被告施实洪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志乾与被告施实洪于2010年2月20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西环街17-21号的房屋(都房权证都房监证字第00548**号)租与被告,租用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的租金,即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的租金,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收,被告也未再支付租金,且其后下落不明,也未再继续使用所承租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都房权证都房监证字第0054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租房协议》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承租房屋后,依约在支付了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租金后,便未再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未缴纳租金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租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志乾自愿负担案件诉讼费800元,经查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丁志乾与被告施实洪签订的《租房协议》;

二、被告施实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西环街17-21号的房屋(都房权证都房监证字第00548**号)返还原告丁志乾;

三、被告施实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丁志乾支付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1日的租金,共计3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00元,由原告丁志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昌福

审 判 员  袁世海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龙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