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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0369号

王丽艳、杨继明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韩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王丽艳,杨继明,杨杰,韩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从台路仁达锦苑392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伏龙、任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明。委托代理人杨江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杰。委托代理人杨江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丽艳。委托代理人杨江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高邑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一初字第17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20日8时05分,机动车驾驶人阮明驾驶冀D×××××起亚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312KM+600M处,撞击高速公路护栏反弹后又与正在第一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杨继明驾驶的晋C×××××轩逸牌小轿车相撞,此事故共造成冀D×××××起亚牌小轿车驾驶人阮明及乘车人杨杰、王丽艳六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高邑大队作出第2012012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继明、杨杰、王丽艳、成勇、成雅倩无责任。被告韩勇是冀D×××××起亚牌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有效期内。原告杨继明因该事故受伤后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九医院,住院13天,陪护一人,并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右髋骨软组织挫伤。建议:出院后休养半年,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外固定架;骨折愈合后需第二次手术去除固定架约需费用2000元。原告杨继明在石家庄市第九医院花费医疗费15750.45元。还需二次手术费用2000元。原告杨继明的户口本登记户别为“非农户”,原告杨继明从事教育业,有教师资格证书证实,误工天数要求按照诊断证明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六个月。原告杨继明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杨继华护理,杨继华户口本登记户别为“非农户”,护理天数为其住院期间。原告杨继明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及交通费500元。原告杨杰因该事故受伤后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九医院,住院十天,陪护一人,并被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闭合性)。建议:定期复查,休养约两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一年);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4000元。原告杨杰在石家庄市第九医院花费医疗费8309.18元。还需要二次手术室费用4000元。原告杨杰为“非农户”,误工天数要求按照诊断证明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2个月。原告杨杰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丽艳护理,王现艳户口本登记户别为“非农户”,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原告杨杰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及交通费500元。原告王丽艳因该事故受伤后皮送往石家庄市第九医院,支出各项医疗费636.48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继明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原告杨继明误工费按照教育业不予认可,我公司调查其是司机,如原告能提供运输资质证据我们同意按交通运输业计算,现我们主张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计算时间过长,最多应计算支今天也就是4月28日。护理费按照城镇职工计算应提供证据,我们认可应按城镇居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起诉。交通费请依法酌定。被告中国平安的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杰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误工费天数诊断证明书上显示约二个月,不是误工天数,休息二个月我认为过长,按标准军人,应提供完整证据。护理费按照城镇职工计算应提供证据,我们认可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二次手术费不发生不予认可。交通费请依法酌定。被告中国平安的保险公司股分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丽艳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数额予以认可。经查,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教育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140元。以上事实上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教师资格证书、户口本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伤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杨继明花费医疗费共计15750.45元,原告杨杰花费医疗费8309.18元,原告王丽艳花费医疗费636.48元。原告杨继明从事教育业,有教师资格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继明、杨杰的误工期间及二次手术费用有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杰及护理人员杨继华、王丽艳有户口本证实其为“非农户”,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一项,考虑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必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定原告杨继明500元、杨杰500元。综上,原告杨继明的损失有:医疗费1575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18052.1元(34140元/年÷365天×(住院13天+出院后180天))、护理费579.2元(16263元/年÷365天×住院13天)、二次手术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531.75元。原告杨杰的损失有:医疗费830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3118.9元(16263元/年÷365天×(住院10天+出院后60天))、护理费445.6元(16263元/年÷365天×住院10天)、二次手术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工计16873.7元。原告王丽艳的损失有:医疗费636.48元。三原告的损失共计55041.93元,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5504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继明损失37531.75元,赔偿原告杨杰损失16873.7元,赔偿原告王丽艳损失636.48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韩勇负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2)高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

一、原审认定杨继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与计算期限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审认定误工费按照教育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认定杨继明的误工费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出院6个月。我公司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认可,但出院后是否需继续休息以及休息时间,因为没有相关医嘱,我司不予认可。

二、原审认定杨杰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高邑大队作出第20120120-9号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上诉人杨继明误工费的问题,杨继明提交了阳泉市东四尺小学出具的证明、教师资格证、户口本、医嘱等证据,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根据医嘱并按照教育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杨继明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关于杨杰的误工费问题,因杨杰未提供其从事职业的证明,故原审根据医嘱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亦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2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建军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张素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