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刑初字第30号

叶林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李某,毛某,叶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文正。被告人叶林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斌。诉讼代理人郭海晶。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林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民行支诉字(2013)第1号支持起诉意见书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秋霞、刘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文正,被告人叶林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郭海晶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叶林伟驾驶赣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沪瑞线从浙江省桐庐县向衢州市区方向行驶。当日下午3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沪瑞线430km+118m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前程村路段时,与方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方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22日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林伟驾驶赣k×××××三轮载货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方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方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26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叶林伟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叶林伟所驾驶的赣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害人方某丙出生于1943年8月26日,生前系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前程村的失地农民,父母已逝,无配偶、子女;其受伤后在医院抢救二天,花去医疗费13358.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户籍证明、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办事处、前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收费收据,证人徐某、祝某、黄某、叶某、黄某乙、张某、郑某、黄某丙、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林伟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叶林伟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叶林伟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的标准和项目应按法律的规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2920.32元,依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害人和被告人均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叶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方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判令被告人叶林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提出与上述相一致的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代理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林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李某、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叶林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李某、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7044.22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汝芝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翁成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