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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绥刑初字第00017号

雷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绥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薛家河镇,汉族,初中文化,粮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月24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3)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薛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雷某某及其朋友在绥德县金石KTV唱歌,下午5时许该雷与其中一个朋友到吧台结账时,趁被害人刘某(金石KTV主管)不注意,将其放置在吧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Iphone4(8G)手机盗走。该手机经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279元。破案后,该赃物被追回并退还于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破案告知书等,证人陈某某、白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在案发后已被追回并退还于被害人,故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继军

审 判 员  李 蓟

人民陪审员  王秋娜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党飞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