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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一初字第00089号

芜湖市运安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崔万根、芜湖国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芜湖市运安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崔万根,芜湖国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089号

原告:芜湖市运安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江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万根,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芜湖国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负责人:张国华,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杰,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市运安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运安公司)诉被告崔万根、芜湖国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国富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运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珊,被告平保芜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万根、芜湖国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运安公司诉称:2010年8月4日13时33分许,被告崔万根驾驶皖BUK***轻型普通货车(副驾驶乘坐王景登),途经S321线13KM+200M处时,在道路北侧快速车道内与相对方向方益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B10***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景登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万根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方益明、王景登不负责任。另了解,皖BUK***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崔万根,挂靠在被告芜湖国富公司名下,该车在平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10元(其中修理费5430元,公估费750元,停运损失6930元,评估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卡,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被告崔万根负事故全部责任。3、修理费发票,证明肇事车辆的修理费用。4、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的公估价格及所支出的公估费。5、停运损失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公估价格及公估费。被告崔万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芜湖运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平保芜湖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崔万根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公估费及诉讼费。被告平保芜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2、机动车辆定损报告单,证明车辆定损价为人民币4640元。3、修理费发票,证明被告芜湖国富公司向被告平保芜湖支公司理赔时支付价款。4、赔付支付信息凭证,证明被告平保芜湖支公司已经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理赔。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平保芜湖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5、6,经质证,被告平保芜湖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停运损失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做出,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保险公估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保险公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说明公估公司对保险标的可以作出估损理赔的公估报告,被告平保芜湖支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不属实,但又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平保芜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3、4,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13时33分许,被告崔万根驾驶皖BUK***轻型普通货车(副驾驶乘坐王景登),由芜湖沿S321线往繁昌方向自东向西在道路的北侧慢速车道内行驶,经S321线13KM+200M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北侧快速车道内与相对方向方益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B10***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景登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万根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方益明、王景登不负责任。2010年8月7日,原告委托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的皖B10***重型罐式货车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0430元,2011年4月7日皖B10***重型罐式货车经过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10430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又委托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的停运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69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万根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修理费(该费用不在原告诉求之内)。后为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皖BUK***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崔万根,挂靠在被告芜湖国富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2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崔万根驾驶皖BUK***轻型普通货车与方益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B10***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景登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应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崔万根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皖BUK***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芜湖国富公司名下,该公司应对被告崔万根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皖BU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应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超出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超出商业险的部分及商业险中所扣20%免赔率(全部责任)应由皖BUK***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和其挂靠单位承担。对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故应由实际车主和其挂靠单位承担。原告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为:1、对原告请求的修理费,应以评估报告为准,本院予以支持5430元;2、公估费750元;3、对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6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停运损失评估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3610元。故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保芜湖支公司在皖BUK***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出的修理费及公估费4180元扣除免赔率20%外即3344元,应由被告平保芜湖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付给原告,所扣免赔率20%即836元和原告停运损失及评估费7430元应当由被告崔万根承担,被告芜湖国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地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芜湖市运安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芜湖市运安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344元,合计人民币5344元。

二、被告崔万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芜湖市运安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8266元,被告芜湖国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崔万根和芜湖国富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