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53号原告吉某,男。被告刘某,女。
原告吉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雄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6月被告生育长女刘某一,2007年1月生育次男刘某某,2008年6月生育第三个男孩刘某二,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生育完三个孩子后,脾气变大,常常因家庭琐事大吵大闹,并以此为由提出离婚,原告为了三个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被告的无理要求,被告遭到原告的拒绝后更加变本加厉,常常离家出走不干活也不在家照顾孩子,原告及其亲戚好几次从被告娘家接回来几天后又外出。因为家庭很困难,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和孩子们的上学一边务农一边做生意,被告不同意在家照顾孩子,2013年除夕,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骂架并迁怒于孩子,还将前来劝架的80岁的父亲推倒在地上跑了,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促被告回家但被告至今未归,只是多次通过电话要求原告与其办理离婚手续。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为了双方的未来幸福,原告只能忍痛割爱接受被告的请求。三个孩子从小一起生长,感情深刻,并且原告将三个孩子送往万冲接受教育,孩子进步很大,离婚后不要将孩子分开而是由原告抚养,家庭除了橡胶树无其它财产,而橡胶树是婚前原告及其父母、大哥共同种植管理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5月,原告为了孩子能够有自己的房子住借钱建房。
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经破裂,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三个孩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判令财产橡胶树7百株和房子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证;2、常住人口登记表;3、借条两张。
被告刘某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刘某某由我抚养,存款平分。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6月被告生育长女刘某一,2007年1月生育长男刘某某,2008年6月生育次男孩刘某二,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8年6月次儿子出生后,被告常常离家出走,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多次从被告娘家接回家,可几天后又外出不愿意与原告继续生。从2013年2月份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来往。另查明,经原、被告一致确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有2万元。婚前原告与其父母、兄弟共同种植的橡胶树有700棵;2013年4月份,原告在家里建造房屋一幢200平米。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经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加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证据形式:书证。内容:原告吉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2、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于证明婚生子女有:长男刘某某、次男刘某二、长女刘某一。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3、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用于证明于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乐光农村十二队刘洪清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9月3日向三亚吉阳镇干沟糖房村苏凯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其离家时原告还有存款70000元。
原告提供的只是借款单据,并没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借款用于建房,且这么大笔的借款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商量过。因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吉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属于合法婚姻。由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又没有更好地培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自2008年6月起,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外出打工之后,对家庭和孩子持不负责任的态度,原告因此对被告感到绝望,导致双方感情恶化,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生育三个儿女:长女刘某一、长男刘某某、次男孩刘某二,为了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刘某某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目前夫妻共有存款20000元,被告要求双方共同平分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照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自愿放弃对房屋及橡胶树的分割,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给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吉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长男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抚养,抚养费被告刘某自行负担;长女刘某一、次男刘某二由原告吉某抚养,抚养费原告吉某自行负担;
三、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身心健康的前提下,原、被告有相互探望孩子的权利。
四、原、被告共同存款20000元,由双方共同平分原、被告各得10000元。原告吉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10000元给被告刘某。
五、原告吉某婚前与家人共同种植的橡胶所占有的份额以及婚后在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归原告吉某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雄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怀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