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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225号

韩峰与俞轶斌、韩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峰,俞轶斌,韩春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225号原告韩峰。委托代理人谢少虹。被告俞轶斌。被告韩春江。

原告韩峰诉被告俞轶斌、韩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峰委托代理人谢少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轶斌、韩春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韩峰诉称:2012年4月20日,俞轶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如逾期返还借款的,俞轶斌自愿承担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韩春江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俞轶斌未履行约定义务,韩春江也未依约尽保证责任。现起诉:1、俞轶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俞轶斌支付原告以100000元借款为计息基数,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3、俞轶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3000元;4、韩春江对上述三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俞轶斌未作答辩。被告韩春江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俞轶斌向韩峰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如逾期返还借款的,俞轶斌自愿承担韩峰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韩春江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俞轶斌未履行约定义务,韩春江也未依约尽保证责任。另查明,韩峰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韩峰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发票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之间借款保证关系依法成立,俞轶斌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相应利息,并按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的民事责任。韩春江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峰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俞轶斌、韩春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韩峰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俞轶斌返还韩峰借款100000元;

二、俞轶斌支付韩峰以100000元借款为计息基数,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

三、俞轶斌支付韩峰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

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限俞轶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韩春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1229元,由俞轶斌负担,韩春江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邱利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