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维风。委托代理人杜志成、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有(原审被告)王卫华,男,1978年1月生,汉族,住鹿泉市黄壁庄镇上吕村。委托代理人张三虎,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维风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2)鹿民一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诉人温维风是被上诉人王卫华雇佣的司机,2010年10月6日2时15分许王龙文驾驶冀A×××××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牛路口北3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温维风驾驶的王卫华所有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轿车驾驶人王龙文当场死亡、乘车人安华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邢慧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温维风下车查看发现事故比较严重,经请示车主王卫华后开车行驶至107国道正定县曹村高速出口北侧一石料厂将货物卸掉,并将轿车与货车碰撞后挂在后尾部的轿车车身部件取下抛掉毁灭证据,后继续沿107国道向北逃逸至正定县机场路隐蔽处换掉自己已爆破的右后两个轮胎,后驾车逃逸。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处理,并出具第201005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维风和王卫华共同负主要责任,王龙文负次要责任,轿车乘车人安华营、邢慧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分别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正定县人民法院分别出具(2011)正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调解书、(2011)正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2011)正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2011)正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2011)正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温维风、王卫华共同赔偿受害人11万元,其中原告温维风支付6万元,被告王卫华在此次事故中共赔偿受害人现金220000元。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一、正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05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温维风和被告王卫华共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事故的形成原因是王卫华指使原告逃离现场所致。
二、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1)正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和被告共同赔偿受害人损失11万元,其中6万元为原告支付。
三、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罚款收据1张和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车辆因超载罚款传1500元。
四、过泵费100元,工资205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没有指挥原告驶离现场,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的行为均是原告自己决定的。对正定县公安局的罚款单有异议,不是在原告被雇佣期间发生的不予认可,因2010年10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而罚款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3日,时间不对。对过泵费100元和工资2050元因没有证据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温维风系被告王卫华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勘验、调查、综合分析认定:温维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王卫华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温维风和王卫华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共同赔偿受害人损失11万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并且已经履行该协议书,其中原告温维风支付受害人6万元,余款5万元由王卫华支付。该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和受害人三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履行。原告温维风是被告雇佣的司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车主的指使、纵容下驶离现场,原告本身也存在重大过失,鉴于此,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支付受害人的6万元,则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5万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过泵费100元及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罚款15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系被告的车辆罚款,故被告应当将罚款返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有关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卫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温维风垫付款16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则被告王卫华负担300元,原告温维风负担1000元。判后,上诉人温维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鹿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鹿民一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重新裁决;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离开现场是受到了被上诉人的指使和怂恿。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家的过磅款、工资及由于被上诉人指使所造成上诉人被采取强制期间的误工损失不处理,显失公正。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在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005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对责任作出认定,即温维风和王卫华负主要责任,由于温维风系王卫华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了第00033号、00015号、00057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结果为温维风、王卫华共同支付11万元,其中温维风支付6万元,王卫华支付5万元。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虽是在车主王卫华指使下驶离现场,但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垫付1.5万元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主张过泵费100元及因强制措施导致的误工损失,原告所未交的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温维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建军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刘振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