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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一初字第1931号

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谢某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一初字第193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覃某。被告谢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以买房钱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承诺于2009年9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280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8月20日,实际按标准支付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谢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于2009年9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欠款。2012年7月,原告以被告尚欠款45000元,一直未清偿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于2009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4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到起诉之日尚未偿还该笔欠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280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8月20日,实际按标准支付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欠款逾期之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根据双方的借条的约定,对逾期利息本院确认为:从2009年9月20日起,以欠款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45000元;

二、被告谢某支付原告陈某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为:从2009年9月20日起,以欠款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132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忠林

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

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月玲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