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泌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刘xx,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xx,男,1967年10月15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刘xx丛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出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xx撤回起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