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5号
原告:华赞。
委托代理人:蒋国明。
被告:章程。
被告:赵红霞。
原告华赞与被告章程、赵红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赞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程、赵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赞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章程向谷小法借款30万元,由原告及程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章程未能按时还款,谷小法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湖安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章程及其妻子赵红霞共同偿还谷小法借款30万元,本案原告及另一担保人程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谷小法就上述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向谷小法偿还了借款23万元。现原告对已代为清偿的款项向二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章程、赵红霞给付原告代偿款2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程、赵红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在该案中法院判决本案原告需向案外人谷小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2.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案外人谷小法就代为本案被告章程及赵红霞清偿23万元债务达成协议的事实。3.案外人谷小法出具的现金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以通过其父亲华文贵银行账号汇款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向案外人谷小法分别还款18万元及5万元,共计23万元的事实。被告章程、赵红霞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华赞作为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章程、赵红霞借款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已向案外人谷小法代为偿还借款后,其有权向被告章程、赵红霞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实际代偿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程、赵红霞给付原告华赞代偿款2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由被告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发国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