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顺刑初字第2号

薜某、牛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薜某,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薜某,男,19岁,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中专文化程度。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被告人牛某,男,20岁,汉族,开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薜某、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柳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薜某、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薜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宋门外XX网吧内上网时,与王某发生口角,继而到网吧外面厮打,随后薜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牛某,让其来帮忙打架。牛某从家里拿了一把瓦刀来XX网吧门口,牛某持瓦刀殴打在一旁的柳某头部,造成柳某右顶骨粉碎性凹陷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柳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薜某、牛某的供述、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齐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明材料、被告人薜某、牛某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薜某、牛某犯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薜某、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薜某、牛某向法院提交协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薜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宋门外XX网吧内上网时,与王超发生口角,继而到网吧外面厮打,随后薜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牛某,让其来帮忙打架。之后薜某与劝架的被害人柳某发生冲突,牛某从家里拿了一把瓦刀来到星晴网吧门口,牛某持瓦刀殴打柳某的头部,造成柳某右顶骨粉碎性凹陷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薜某、牛某与被害人柳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薜某、牛某的供述;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齐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薜某、牛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薜某、牛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薜某、牛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薜某刑期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牛某刑期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洁

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

人民陪审员  刘强斌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丹丹第2页第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