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林永海。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兰。系孙汉昌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永海与被告张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孙汉昌(生前)是昌邑市石埠汉昌纺纱厂的业主。在经营该厂期间,2012年2月9日,孙汉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该厂的经营,当时双方书面约定月息一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孙汉昌于2012年10月份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款项(被告系孙汉昌的妻子),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约定借款利息,借款用于纺纱厂。但被告未参与昌邑市石埠汉昌纺纱厂的经营。
经审理查明,昌邑市石埠汉昌纺纱厂工商登记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系孙汉昌。孙汉昌在经营昌邑市石埠汉昌纺纱厂期间,于2012年2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月息一分。孙汉昌于2012年10月份去世,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孙汉昌出具的借条、工商登记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孙汉昌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可,应予认定。该借款系被告与孙汉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汉昌已死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且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林永海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1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4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林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美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