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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外初字第9号

高国梅与毛华菊、浙江得能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国梅,毛华菊,浙江得能管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外初字第9号原告高国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毛华菊。被告浙江得能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华菊。

原告高国梅为与被告毛华菊、浙江得能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能管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国梅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毛华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半,被告得能管业为上述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但该款项被告毛华菊拖欠未还,被告得能管业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毛华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判令被告得能管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毛华菊偿还借款80万元,并偿付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毛华菊、得能管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毛华菊向其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得能管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有借款人被告毛华菊的签名以及保证人被告得能管业的盖章,可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华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高国梅借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借款利息月息2分半”,被告得能管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但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华菊归还借款、被告得能管业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华菊、得能管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华菊应归还原告高国梅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得能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毛华菊、浙江得能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跃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