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李某,男,1976年9月27日生,农民。被告周某,女,1975年6月17日生,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3月4日自由恋爱相识,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9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儿,名叫李然,现年14岁。于2004年7月25日生育一儿子,名叫李源,现年9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生感情破裂,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由于我在外经营,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挺好,婚后感情也不错,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28日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9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名叫李然,现年14岁;于2004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名叫李源,现年9岁。原告以双方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打架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两份、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王凤坨生产队出具的子女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应互相体谅,和睦相处。共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200元,逾期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
审判员 丁 聪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增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