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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031号

被告人祁向阳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祁向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向阳,男,26岁,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车站镇,捕前租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2012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抓获),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智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向阳犯强奸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向阳及其辩护人吴智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0日凌晨1时至4时许期间,被告人祁向阳趁被害人贺某某醉酒不醒情形下,以送贺某某回家为由,开车将被害人拉到高新十二路路边停下,强行与贺某某发生性关系三次,期间被害人贺某某反抗时咬烂了祁向阳的下嘴唇并抓烂了祁向阳左脸部。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伤痕照片、保证书、被告人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根伟证言材料,被害人贺某某陈述材料,被告人祁向阳供述材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祁向阳犯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祁向阳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晚,被告人祁向阳与朋友赵杰、刘根伟及被害人贺某某一起吃饭。饭后22时20分许,四人来到高新五路金芒果KTV唱歌,大约到8月20日凌晨1时许,贺某某醉酒不醒,被告人祁向阳以送贺某某回家为由,开车将被害人拉到高新十二路路边停下,从凌晨1时至4时期间,在被害人贺某某醉酒意识不清情形下强行与贺某某发生性关系三次,期间被害人反抗咬烂了祁向阳的下嘴唇并抓烂了祁向阳左脸部。后被告人祁向阳将被害人贺某某带到锦江之星1303房间休息,被害人贺某某酒醒后拒绝与被告人协商赔偿并报警。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贺某某与被告人祁向阳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祁向阳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共计30000元,已全部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向阳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祁向阳强奸被害人多次,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不宜判处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祁向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二0一六年二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