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渭民初字第01175号原告柏某某,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高某某,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5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柏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2012年8月24日,本院受理。2013年1月9日,本院向杨某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之后,双方和解。2013年2月27日,柏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柏某某撤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柏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4.50元,柏某某承担。本裁定书送达生效。
审 判 长 陈 钟
审 判 员 李良奇代
审判员 雒 庆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隆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