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俄某某,女,1994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昭觉县城北乡古都村汝洛博社**号,暂住宝鸡市渭滨区火车站招待所。2012年1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子瑾,被告人吉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俄某某于2012年11月9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金台区大庆路供电局门口向吸毒人员袁某某贩卖500元的海洛因一包,同年11月12日19时许,在同一地点向吸毒人员袁某某贩卖500元的海洛因一包,净重0.96克。吉俄某某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一包,净重0.89克。公诉机关请求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吉俄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包装纸及吸毒烟托、奥魅儿红色直板手机一部、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毒品鉴定结果告知笔录、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昭觉县公安局违法犯罪证明、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中山西路派出所情况说明、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吉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
二零一三年十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保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