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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华民初字第1057号

何某某与林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伟,林世国,邓泉清,北海大西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何伟。被告林世国。被告邓泉清。被告北海大西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思源,。

原告何伟与被告林世国、邓泉清、北海大西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世国、邓清泉、大西南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林世国、邓清泉、大西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伟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林世国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620000元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于2011年9月28日归还。邓泉清以名下机动车作为担保。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林世国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因林世国系被告大西南公司管理人员,并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大西南公司公章,故原告要求追加大西南公司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世国偿还欠款620000元及违约金186000元;2、判决被告邓清泉承担以东风日产牌越野车、凌志越野车变卖款项优先偿还借款的担保责任;3、判决被告大西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世国、邓泉清、大西南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何伟与被告林世国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出借人(甲方)何伟、借款人(乙方)林世国。甲方出借人民币620000元给乙方,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乙方保证将借款用于合法用途,不得将借款用于违法活动。借款时间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借款时向甲方出具收条。此外,《借款协议书》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如乙方到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30%计算。被告邓泉清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中写明:“现邓泉清以其名下的克莱斯勒道奇白色七座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凌志越野车、登记证书原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副页和机动车登记证保留在何伟处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人:邓泉清”,被告大西南公司作为担保企业在《借款协议书上》加盖公章。2011年7月29日,原告何伟向被告林世国交付现金120000元,被告林世国向原告何伟出具《收条》。同日,原告何伟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林世国银行账户转入300000元和200000元。尔后,原告何伟两次同意被告林世国延长借款期限,第一次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8日延长至2011年11月27日,第二次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3月20日止。原告何伟要求偿还借款,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借款协议书》、《收条》三份、《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两份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林世国欠其借款620000元,被告邓泉清以其车辆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被告大西南公司为借款担保人,有《借款协议书》、收条、银行业务回单及转账凭条为证,本院据此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林世国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于2012年3月20日到期,被告林世国应予偿还,被告林世国未按期还款,应按借款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世国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泉清以其名下的财产作本案债权的担保,在被告林世国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享有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大西南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盖章,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与大西南公司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原告可以就被告邓泉清的抵押财产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大西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世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伟偿还借款6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6000元。

二、被告邓泉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所有的凌志牌小型越野客车和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何伟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

三、被告北海大西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950元,由被告林世国、邓泉清、北海大西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珍梅

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

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向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