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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6351号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纯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纯堂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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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江苏省丰��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1民初6351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高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坤,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纯堂,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纯堂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纯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纯堂返还借款本金499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 被告赵纯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出借人 丰县农村商业银行 借款人 赵纯堂 借款本金 5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3年2月28日 借款到期日 2014年2月2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3.284% 违约责任 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息。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已偿还本息 已偿还本金100元、利息2086.98元。 借款用途 做木材生意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收贷收息凭证、债务催收通知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纯堂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99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被告赵纯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 被告赵纯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99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结算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8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纯堂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 审��员  刘承训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