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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76号

王健与程红、楼幼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健,程红,楼幼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76号原告王健。被告程红。被告楼幼军。

原告王健诉被告程红、楼幼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红、楼幼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健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程红由被告楼幼军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1.8%,如借款人未能归还本息,由连带责任担保人归还,保证责任至全部本息还清时止等内容。嗣后,被告程红未归还借款,被告楼幼军也未尽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程红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81000元,被告楼幼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红、楼幼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程红由被告楼幼军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31日,被告程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1.8%,由被告楼幼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2013年1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程红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楼幼军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程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健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81000元,合计381000元;

二、楼幼军对上述第一项中程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6元,减半收取3508元,由程红负担,楼幼军负连带清偿责任。王健同意程红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诸灿祥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