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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00019号

被告人毕汝刚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毕汝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汝刚,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陕西西部物流有限公司集装箱配送中心副经理,家住本市金台区东风路。2012年6月26日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长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汝刚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君、被告人毕汝刚及辩护人刘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陕西西部物流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集装箱配送中心(以下简称西部物流集装箱中心)与陕西凌云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由凌云公司委托西部物流集装箱中心承担其蓄电池产品的铁路集装箱运输代理事宜支付代理服务费。为了稳定业务关系,西部物流集装箱中心按照业务量向凌云公司发货员支付组货费(好处费),由该中心副经理毕汝刚领取后支付。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毕汝刚将本应付给凌云公司业务员苟某某的组货费64组12800元、刘某某的组货费101600元,共计114400元据为己有。另查,毕汝刚涉嫌犯罪的线索系办案机关自行发现,在对毕汝刚进行讯问期间,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毕汝刚已全额退赔了侵占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查办案件经过、西部物流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档案、被告人履历及任职档案、铁路运输委托代理合同、发货记录、凌云公司记账凭证、集装箱业务费用表、付款凭证及发票、领款记录、查询存款通知及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扣押清单,证人任某某、樊某、杜某、高某某、苟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汝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全额退赔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自首,请求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毕汝刚在接受讯问期间虽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但是,办案机关在对其采取调查措施前即已掌握该犯罪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之规定,被告人毕汝刚不构成自首,不符合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汝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二、涉案赃款十一万四千四百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陕西西部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明瑛

代理

审判员  韩宏哲

人民陪审员  XX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