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0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电力霍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正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1。
法定代理人:王彦红。
法定代理人:陈家凤。
委托代理人:秦军。
上诉人安徽电力霍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邱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2012)霍民一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邱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贤德,被上诉人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彦红、陈家凤委托代理人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王某1诉称:2011年10月3日,王某1在屋顶平台上帮爷爷王硕军收稻子过程中,不幸碰到了安徽电力霍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架设经过平房上的用电裸线,被电击伤。王某1被救下后,当天就被送往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霍邱第二医院”)和阜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阜阳红十字医院”)进行了简单治疗。由于王某1被电烧伤非常严重,于2011年10月4日转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第一附院”)住院治疗。经多次手术及相关治疗,王某1于2011年11月14日出院。由于治疗效果不太好,王某1的伤势依然严重,又于2012年3月28日到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以下简称“苏州瑞华医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又进行了多次手术及相关治疗,于2012年4月23日出院。2012年5月3日,王某1母亲陈家凤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评定结果:王某1构成V(五)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王某1被电击伤,完全是由于霍邱供电公司违反规定拉设用电线路所造成的。王某1家的房屋是1993年盖的,而房顶用电线路是2000年电力整改时才拉设的,高度不符合规定,且离居民区太近,居民曾多次向霍邱供电公司反映,但不予处理。霍邱供电公司违反了《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和《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所拉设的电力线全是裸线,距王某1家房屋顶仅1.2米,水平距离20厘米,霍邱供电公司违规拉设电力线路是导致王某1伤残的主要原因。在王某1住院治疗期间,其家人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霍邱供电公司仅支付王某1医疗费87500元。故王某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霍邱供电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31044.47元,并由霍邱供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霍邱供电公司辩称:对王某1所陈述的伤情没有异议;但对王某1所陈述的损害方式有异议,王某1触电事实难以确认。王某1一手抓零线一手抓火线不能成立,若两只手抓的都是零线没有现在的损害后果;若两只手都抓火线,身体一定会掉下去。按照王某1的陈述,从王某1触电到现在,王某1家庭线路没有发生变化,证明靠墙一根电线是零线,靠路中心一根电线是火线。靠墙一边是零线,不可能有现在损害后果。王某1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有注意义务。如果能够确认伤害就是楼顶电线造成的,也存在责任分配问题,霍邱供电公司只在管理瑕疵方面承担责任。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王某1在自家一楼平房顶上帮爷爷王硕军收稻子过程中,碰到了霍邱供电公司架设的经过平房顶东侧的220V低压裸铝线,被电击伤。当日,王某1被送往霍邱第二医院急救后,在阜阳红十字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58.88元。由于王某1受伤严重,王某1于2011年10月4日转到安医第一附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4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22314.69元;于2011年12月30日支出门诊费124.20元;于2012年3月17日支出门诊费113.64元。王某1另于2011年11月17日在霍邱第二医院支出门诊费200元。2012年3月28日,王某1又入住苏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支出门诊费681.96元(617.46元+4.30元+4.30元+55.90元),住院医疗费35006.96元。2012年6月29日,王某1再入住苏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支出门诊费216.30元(4.30元+106元+106元),住院医疗费13030.47元。综上,王某1支出医疗费用合计为172147.10元,其中霍邱供电公司垫付87500元;实际住院共87天。王某1另向法庭提供了阜阳红十字医院预收款收据(2900元),收款收据(310元),中国银行刷卡回执3张(25000元),安医第一附院预交金收据(100元),安医第一附院住院许可证预交金收据(5000元),××区出院带药清单(562.81元),均不是医疗费支出发票。2012年5月3日,王某1母亲陈家凤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王某1进行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2012年5月1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徽正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1-24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1因高压电击伤致双手丧失功能90%以上,符合“道标”V(五)级伤残;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该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350元(王某1诉请1300元)。2012年7月10日,霍邱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王某1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评定,并对王某1受电击伤成因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9月15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惠法鉴(2012)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1双手损伤程度为V(五)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王某1在多次住院治疗、门诊检查过程中,实际发生了一定的住宿费、交通费和伙食费,但王某1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伙食费票据和部分交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2012年6月18日,王某1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霍邱供电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13357.14元;2012年7月20日,王某1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霍邱供电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831044.47元。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王硕军向霍邱县公安局王截流乡派出所报警,说明了王某1被电击的情况经过。霍邱供电公司当庭对王某1家庭建房在先,霍邱供电公司的用电线路架设在后的事实没有异议。霍邱供电公司辩称对王某1被电击成因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2012年6月25日,一审法院在王某1及其监护人陈家凤、王彦红、霍邱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确认王某1家房屋系坐西朝东,霍邱供电公司架设的南北走向供电线路为两根220伏低压裸铝线,西侧零线架设在房屋平顶屋檐正上方,与房屋平顶屋檐垂直高度为1.15米,无水平间距;西侧零线与东侧火线水平间距0.7米。再查明,王某1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陈家凤陪护,陈家凤系农村户籍。无锡世昌机电安装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陈家凤日工资130元,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一审审理认为:王某1被220伏裸铝线电击,造成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王某1系非高压触电,其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参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第5.21条规定,必须跨房的低压电力线与房顶的垂直距离应保持2.5米及以上,对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保持1.25米及以上。另参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499-2001》第6.7.2条规定,裸导线对建筑物的最小垂直2.5米和水平距离1米。王某1家房屋在先建筑,霍邱供电公司的低压电力线在后架设,低压电力线对建筑物间的垂直距离为1.15米,西侧零线与建筑物无水平距离,东侧火线对建筑物水平距离为0.7米,低压电力线架设技术指标均不符合上述两个标准。霍邱供电公司没有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架设安装电力线路,明显违反规定,且长期没有整改,现发生该起触电事故,霍邱供电公司存在电力线路架设和管理过错霍邱供电公司的过错行为与王某1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造成王某1伤残的主要原因,霍邱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王某1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霍邱供电公司对王某1被电击成因有异议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由于触电事故发生时,王某1已满十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用电安全方面的意识,但其在房屋平顶收稻时没有注意安全,发生事故,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由于王某1的监护人对王某1缺乏用电方面的安全防范教育,未尽监护管理责任,系造成王某1发生触电事故的原因之一,王某1及其监护人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霍邱供电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酌定由霍邱供电公司承担王某1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1系农村户籍,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核算。王某1诉请赔偿鉴定费1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剔除王某1诉讼请求中不合理、不合法部分,核定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72147.10元(其中霍邱供电公司已垫付8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20元/天×(67天+20天)],营养费1740元[20元/天×(67天+20天)],住院护理费6803.4元[78.2元/天×(67天+20天)],残疾护理费327740.8元(20年×80%×365天/年×56.12元/天),残疾赔偿金74784元(6232元/年×20年×(11-5)×10%],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伙食费酌定为500元,合计588455.30元;另,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1000元。由霍邱供电公司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411918.71元(588455.3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霍邱供电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7500元应从中冲抵。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安徽电力霍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经济损失411918.71元,被告安徽电力霍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7500元从中冲抵后,被告安徽电力霍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经济损失324418.71元;
二、被告安徽电力霍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被告安徽电力霍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王某1负担195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安徽电力霍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霍邱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违法;霍邱供电公司产权线路不规范,与王某1损害后果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王某1答辩称:王某1触电受伤的事实,上诉人是认可的。王某1家的房屋是1990年盖的,供电线路是2000架设的,有现场照片,上诉人供电线路架设违规是不争的事实,且无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本案涉及特殊侵权责任,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侵权法规定,本案举证责任应当是上诉人,根据诉讼证据规则,高危作业的应当有上诉人举证,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故意造成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霍邱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
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中证人王某2、王某3、郭某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就是在王某1自己家的平房上面,王某1接触的电线就是霍邱供电公司架设的经过其平方顶东侧的220V低压裸铝线,王硕军并与2011年10月8日向霍邱县公安局王截流乡派出所报警,说明了王某1被电击的情况经过。霍邱供电公司认为王某1受伤不是在楼顶碰到裸铝线造成的,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过一审法院调查,霍邱供电公司架设的低压电力线距平房顶的垂直距离为1.15米,西侧零线与平房无水平距离,东侧火线与平房的水平距离为0.7米,而且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该调查均无异议。霍邱供电公司架设的低压电力线违反了《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第5.21条和《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499-2001》第6.7.2条规定,故对本起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霍邱供电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某1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受害是在自己家平房顶接触霍邱供电公司架设的低压电力线造成的,霍邱供电公司对王某1诉称的事实和证人作证陈述内容均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王某1和证人虚假陈述。霍邱供电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否定王某1举证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亦不成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霍邱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上诉人安徽电力霍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应军
代理
审判员 魏 晋
代理
审判员 鲍忠琴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